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另案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被告戊○○
(現於臺灣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25號、第2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丙○○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戊○○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晶片卡壹張)壹支沒收。
扣案之海洛因拾伍包(合計毛重伍點陸公克)、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貳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丙○○(綽號「龍貓」)、戊○○(綽號「圓圓」)係男女朋友,2人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緣於民國96年4月3日,因丁○○、乙○○欲向人購買海洛因施用,乃由丁○○出資新台幣(下同)1,000元、乙○○出資2,000元,合計3,000元,並推由丁○○於同日上午9時許,以電話撥打到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絡,雙方於電話中約定海洛因交易之金額、交付地點後,丙○○因故無法前往,即委由戊○○前往約定之花蓮市○○路199購物中心前,將價值3,000元之海洛因當面交予丁○○,並向丁○○收取3,000元。嗣後乙○○、丁○○攜帶上開所購得之海洛因返回花蓮市○○路○○巷○○號丁○○住處,然即於同日上午10時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當場在丁○○住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毛重0.4公克)。又於同年5月6日下午2時10分許,丙○○在花蓮縣○○鄉○○○街○○號前為警逮捕,並於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GY號自小客車內,扣得海洛因15包(合計毛重5.6公克)、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2.3公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丁○○、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核其性質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均不得為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對上開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證人即製作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等係因為偵辦另一件販毒案件,發現證人丁○○涉嫌向之購買毒品,因此聲請搜索票以搜索丁○○之住處,希望丁○○能指認該販毒嫌疑人為何人,並非針對被告丙○○所為,嗣後係證人丁○○、乙○○主動提及在其等身上扣得之海洛因係向被告丙○○購買,並由被告丙○○之女友綽號「圓圓」之人到約定地點交付海洛因,經伊提供被告丙○○照片給證人丁○○、乙○○指認,方確認被告2人有販賣毒品之嫌疑等語(本院卷第144頁),並經證人丁○○、乙○○證稱上開證人 張清華 證述之筆錄製作過程係屬正確,可知證人丁○○、乙○○上開於警詢中之證詞均係出於己意,且並無不當取供或其他非法之情況,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據應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對於證人戊○○於96年5月6日16時20分許之警詢筆錄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條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以被告戊○○於96年5月6日16時20分許警詢中之供述及關於被告丙○○部分之證詞,分別作為被告2人涉案之證據,被告戊○○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筆錄之記載內容與其陳述不符。經本院96年8月8日勘驗上開警詢筆錄之錄音帶,認警詢筆錄記載過於簡略,致所記載之內容與被告戊○○陳述之意思有部分不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7頁),故認上開警詢筆錄之記載應無證據能力,至本院就上開警詢錄音帶所做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50、151頁),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戊○○上開於警詢中係自由陳述,警方亦無對之為脅迫、暴力之行為,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事,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辯護人雖另辯稱:警方並未以傳票通知被告戊○○到場製作筆錄,而係被告戊○○於探訪被告丙○○之過程中,經警方要求而製作警詢筆錄,警方當時之詢問不合法,故被告戊○○之警詢筆錄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1項固規定傳喚被告應用傳票,本案警方固違反上開規定,而未以傳票通知被告戊○○,但警員既係因被告戊○○之同意而製作警詢筆錄,且於製作筆錄前已告知其權益,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應認被告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已知悉其為被告之地位及其權益,而補正上開未以傳票通知之程序上瑕疵,本院經審酌警方上開製作被告戊○○警詢之程序並未嚴重侵害被告戊○○之人權,且本案被告戊○○有販賣毒品之罪嫌侵害社會法益重大,為公共利益之衡量,警方實有對被告戊○○製作警詢筆錄以釐清事實之必要,因認不應以上開未以傳票通知被告戊○○到案之程序上瑕疵,逕認定其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戊○○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告丙○○辯稱:證人丁○○確實有打電話給伊問伊有沒有海洛因,伊表示正要去向藥頭購買海洛因,所以大家決定合資購買,證人丁○○出資3,000元,伊出資3,000元,由伊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球球」之女子購買海洛因,並約定於花蓮市○○路199購物中心交易, 嗣伊 到該處後,由「球球」交付其中1小包價值3,000元之海洛因給伊,伊乃要求「球球」將另1小包價值3,000元之海洛因交付予也在該購物中心門口等待之證人丁○○並收取價金,並不是伊販賣海洛因給證人丁○○云云,被告戊○○則辯稱:伊從來沒有幫被告丙○○交付海洛因給丁○○云云。經查:
(一)證人丁○○、乙○○與被告2人交易海洛因之情形,業據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伊和乙○○各自出資1,000元、2,000元,總計3,000元,並推由伊於96年4月3日早上9時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被告丙○○,表示欲向其購買海洛因,被告丙○○說好以後,問伊要買多少,伊答稱欲買3,000元,雙方乃約定在花蓮市○○路199購物中心前交易,伊和證人乙○○就一起騎機車前往交易,但是當時是被告丙○○之女友綽號「圓圓」之女子來與伊等交易並收取價金的等語(警一卷第32頁),經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與被告2人交易海洛因過程均相符(警一卷第47頁),衡以證人丁○○、乙○○與被告2人並無仇怨,其等應無設詞誣陷被告2人之必要,加以證人丁○○、乙○○於上開購買海洛因返回丁○○住處後,旋即為警查獲施用毒品,而於同日製作上開警詢筆錄,其2人於警詢中對於交易海洛因之經過當記憶最為深刻而清晰,因認證人丁○○、乙○○上開警詢中之證詞,應屬可採,堪信被告2人確有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丁○○、乙○○之犯行。
(二)被告丙○○雖辯稱其與證人丁○○係合資購買,交付毒品之人為「球球」等語,然其所述與證人丁○○、乙○○上開所述不符,已難信為真實,且查,對於聯絡「球球」及交付毒品之情形,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係供稱:因為「球球」不願伊將其聯絡電話告知別人,所以伊才沒有請證人丁○○直接與「球球」聯絡,而由伊打電話與「球球」聯絡購買海洛因,並請其將海洛因分成2包,後來伊到199購物中心,雖然看到證人丁○○,但是並沒有打招呼,就進去裡面買東西,後來「球球」來了,伊就拿走自己買的3,000元海洛因,並請「球球」直接將另外1包價值3,000元之海洛因交給證人丁○○等語(本院卷第49、175頁),衡以一般販賣毒品者,為避免遭查緝之危險,故會確認購買者為熟識安全,方會同意出賣並出面交易,則若被告丙○○上開所述為真實,則其既與證人丁○○商議合資購買,但在約定之地點見到證人丁○○卻未打招呼,而一同等待「球球」前來交易海洛因,已不合理,甚至在「球球」交付海洛因後,亦未引導「球球」前往與證人丁○○交易,而「球球」既為避免查緝,而不願其聯絡電話為證人丁○○知悉,竟會僅因被告丙○○告知證人丁○○所在之處,即冒險親自出面將海洛因交付予不認識之證人丁○○,亦與事理有違,被告丙○○上開所辯應不可採信。
1、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伊當時打電話給被告丙○○,問其有無海洛因,被告丙○○表示正要去向他人購買,並問伊要買多少,伊回答3,000元,被告丙○○說其也要出資3,000元,可以一起去向人家買四分之一的海洛因等語(本院卷第90頁),然查,證人丁○○於96年6月1日偵查中係證稱:伊打電話給被告丙○○問他有沒有3,000元海洛因,但被告丙○○正好要去跟人家拿,叫伊到199購物中心等他等語(偵卷第53頁),則證人乙○○從最初之警詢中從未提到與被告丙○○合資購買海洛因一事,到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丙○○正要向他人拿毒品,但尚未證稱被告丙○○當時有提到欲出資3,000元與證人丁○○共同購買之情,竟於本院審理中清楚證稱2人於電話中確有談到雙方合資之情事及細節,其對於案發經過之細節,竟隨著時間之經過,而證述越來越清楚,甚至推翻其於案發當日於警詢中之證詞而有利於被告丙○○,顯不合情理。況查,被告丙○○與證人丁○○若真係合資購買,則此屬有利於被告丙○○之事項,被告丙○○當會於警偵調查程序中立即提出以示清白,然被告丙○○竟於警詢、第1次偵查中及本院羈押庭詢問時,均矢口否認有何與證人丁○○碰面及交付海洛因事宜,甚至供稱:可能因伊和丁○○、乙○○曾發生過口角,所以其等才會證述曾向伊購買海洛因,要陷害伊等語(警一卷第7、8頁、偵卷第7、22頁),直至證人丁○○上開於偵查中有利於被告之證詞出現後,被告丙○○方改供稱其與證人丁○○係合資購買關係云云,足認被告丙○○與證人丁○○嗣後就虛構雙方係合資購買已達成協議,方會分別先後變更其原先之證詞及供述,而改為一致之合資購買之說詞,故認證人丁○○上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為嗣後迴護被告之詞,並不可採,自難據以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戊○○雖辯稱其並未交付海洛因給證人丁○○云云,然查:
1、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羈押庭詢問中係供稱:在證人丁○○所述之時間、地點,雙方確有碰面,但是是證人丁○○賣海洛因給伊等,由證人丁○○交付海洛因,並非伊等販賣海洛因等語(偵卷第6、19頁),其前後供述不一,已令人疑其上開於本院所辯之真實性。雖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改證稱:伊以前只有見過被告戊○○一次,而96年4月3日拿海洛因交給伊的人雖是一個女生,但不是被告戊○○等語(本院卷第90頁),然其所證述與其上開於警詢中所證述不符,且查,被告戊○○於警詢中已證稱:丁○○曾打電話問伊有沒有安非他命,伊回答數量不多,其問伊可不可以給他一點提神,伊就給他1,000元的量,然後一人一半等語(警一卷第10頁),則以被告戊○○冒著遭查緝之危險幫助證人丁○○,而將自己所有之安非他命無償給予證人丁○○施用之行為,足證被告戊○○與證人乙○○間平日應有所往來並熟識,並非如證人丁○○所謂與被告戊○○只有一面之緣云云,其前開證稱只見過被告戊○○一面之證詞已有瑕疵,況證人丁○○初於偵查中改稱:伊不確定該名女子是否為被告戊○○等語(偵卷第54頁),而於本院審理中竟堅定證稱該名女子並非被告戊○○,其證詞亦如同上開就被告丙○○涉案部分之證詞,因時間之經過而證述之細節竟益加明確且更有利於被告戊○○,顯不合情理,堪認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亦屬事後迴護被告戊○○之詞,尚難採信。
2、證人乙○○雖於偵查中改證稱:當時證人丁○○在199購物中心門口等待,伊則到馬路對面等待,伊看到丁○○與一個男子對話,後來該男子走進199購物中心,不久後又走出來,並拿一個東西交給證人丁○○,伊就載證人丁○○離開,證人丁○○嗣後拿出「龍貓」給他的東西,是一個煙盒裝著海洛因,在警詢中伊有看到被告丙○○之照片,其就是「龍貓」等語(偵卷第37頁),然其前開所述不僅與其警詢中證述之情節不符,且與證人丁○○所證述當時交付毒品之人確為一名女性等語,亦不相符,衡以證人丁○○為實際收受海洛因之人,對於交付毒品之人究為男女,應最為清楚,故難認證人乙○○上開證詞為真實可採,自難據以認定被告戊○○並非交付毒品之人,併此敘明。
(四)綜上,足認被告丙○○確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丁○○、乙○○,並由被告戊○○交付海洛因予證人丁○○並收取價金3,000元,其等前開辯稱並未共同販賣海洛因云云,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2人販賣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行為,應為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罪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
2人販賣海洛因之金額頗低,獲取之利益不高,對社會危害性較低,本院認對被告處以上開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足可憫恕,爰依前開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丙○○有毒品、竊盜等前科紀錄(均未構成累犯)、被告戊○○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其等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被告2人更當知施用者一旦吸食上癮,往往為購得毒品不惜傾家蕩產,甚至以非法方法取得購毒之資金,然其為圖私利竟不惜販賣毒品,侵害社會法益甚鉅,及其等犯罪後均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2人販賣海洛因所得為3,000元,並未扣案,惟為被告2人所有並為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應以其等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晶片卡1片)1支,為被告丙○○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本院卷第20頁),且該行動電話係供犯本案所用之工具,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晶片卡2片(分為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葡萄糖1包、分裝袋17個、吸管1支,雖為被告丙○○所有,然均係供被告丙○○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且查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供被告2人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按刑法第38條規定之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性質,且與主刑有從屬關係,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於裁判時附隨於主刑而宣告,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之沒收物,須與犯罪有直接關係並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始能於判決主文宣示沒收。然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同條第1項第1款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40條但書復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則與該犯罪無直接關係而於犯罪事實中未具體記載之違禁物,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沒收;惟該與被告犯罪無直接關係之違禁物,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敘明應依法沒收者,應認檢察官已聲請沒收,為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仍得於判決時併宣告沒收。經查,扣案之海洛因15包(合計毛重5.6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本院衡其數量不多,且被告2人販賣海洛因之時間為96年4月3日,與其遭搜索之96年5月6日,二者相隔已月餘,被告丙○○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海洛因係供其自己施用,故認扣案之海洛因與本案被告2人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無關連,然其為違禁物則無訛,另扣案之安非他命2小包(合計毛重2.3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亦屬違禁物,檢察官既於起訴書中就此聲請沒收,參照上開說明,為避免重行聲請單獨沒收而浪費司法資源,自應由本院對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豫雙
法官沈培錚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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