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64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簡字第64號原告甲○○○被告苗栗縣政府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戊○己○○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前提,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甚明。又「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異議、復議程序,乃立法者為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在通常救濟程序提起訴願前所增設之救濟程序。」(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決定時,仍須先經訴願程序,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甚明。
二、本件原告因徵收補償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以:原告與他人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686-1、744、754、755-2等地號土地,經苗栗縣政府於民國98年10月22日公告徵收,補償地價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401元計算(按原核定補償費共計109,054元),與鄰地補償價格每平方公尺達8,200元之差距甚大。雖經原告異議,被告提交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結論稱尚屬合理,惟該預定道路全長約僅1000公尺,何以價格落差如此鉅大?爰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就上開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應作成再核撥(補償)15萬元之行政處分等語。足見本件尚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依首開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王茂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滿麗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