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張美慧複代理人 卓卿 就相對人精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天賜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新臺幣伍佰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18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30萬元,並以本院年98度存字第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本院98年存字第7號擔保提存事件,受擔保利益人為訴外人蘇天賜、 蘇惠美蘇肇章 及相對人精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峰公司),惟聲請人僅聲請就相對人部分返還提存物,是本院僅就此部分予以審酌,先予敘明。又本件相對人精峰公司業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經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未經選任清算人,應以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列為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187號、98年度存字第7號、98年度執全字第10號及102年度司聲字第1467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