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1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春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春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原記載「...接續執行」,更正為「...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嗣經入監服刑」;證據補充「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為警查獲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本案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且嗣接受裁判,乃符合自首之要件,是就其所犯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有加重、減輕之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電燈泡吸食器,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然已經被告丟棄,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鑑於該物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