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556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1556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俊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玖萬零捌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附表106年度司促字第15567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陳俊瑋│自民國106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89114││5月28日起│││││元│││││├──┼───┼─────┼──────┼──────┼───────┤│002│新臺幣│陳俊瑋│自民國106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1.5│││182184││6月15日起││8│││元│││││├──┼───┼─────┼──────┼──────┼───────┤│003│新臺幣│陳俊瑋│自民國106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2.5│││119582││5月23日起││8│││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陳俊瑋│暨自民國106│至清償日止│按月(期)加計新│││89114││年05月28日起││台幣300元計算│││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002│新臺幣│陳俊瑋│暨自民國106│至清償日止│按月(期)加計新│││182184││年06月15日起││台幣1,000元計│││元││││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003│新臺幣│陳俊瑋│暨自民國106│至清償日止│按月(期)加計新│││119582││年05月23日起││台幣1,000元計│││元││││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6年度司促字第15567號)
(一)債務人陳俊瑋於民國98年6月19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欠款本金為:
1.新臺幣89,114元整及自民國106年0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民國106年0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期)加計新臺幣300元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2.其中182,184元整,自民國106年0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5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0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期)加計新臺幣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3.其中119,582元整,自民國106年0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5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0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期)加計新臺幣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立有信用卡申請書及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為證。
(二)上開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390,880元整,其餘部份詳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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