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96年6月25日96年度投交簡字第47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亦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4、30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工作疲累超喝啤酒,以致肇事,深感後悔,且家中母親已逝,留有一年邁且身心障礙之父親由被告全責照顧,家境貧困,請求從輕量刑並賜判緩刑等語。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以上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參照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1669號函釋)。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
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參照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本件被告吐氣後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毫克,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認被告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之程度,參以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又確因之與被害人乙○○騎乘之機車擦撞肇事,益徵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毫克,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且因而肇事,除造成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及被害人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分別受有輕微損害外,幸未造成其餘用路人傷亡,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稱妥適,至上訴意旨以其母亡,父年邁有賴被告照顧,家庭貧困等為由,訴請從輕量刑,所指各該情由固屬被告所屬家庭之生活狀況,然與被告所為酒後駕駛犯行,難認有何關聯,自無從作為量刑衡酌之法定事由。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亦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固認因家庭貧困且有一年邁、殘障之父親需扶養,而請求宣告緩刑。惟本案被告酒後駕駛,並因此肇事,情節非輕,且其酒後肇事,竟毆打被害人,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益見其犯後態度不佳,為警惕其行,自應施以相當之處罰,始屬適當,而上訴人以家貧及老父待養等情,請予緩刑,既非判斷是否緩刑應予考量之因素,於法亦難謂合,自屬無據。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既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孫于淦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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