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紹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7120號、112年毒偵字第83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總毛重壹點零玖玖公克,含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戴紹恩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12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8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1.10公克),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12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8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本案偵查卷宗全卷無訛。
㈡而扣案白色透明結晶3包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1.10公克、驗餘總毛重1.099公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12年度安字第162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證物鑑定分析報告等件在卷足查(見112年度毒偵字第835號卷第87-89頁),堪認確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包覆毒品,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俱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耗損而滅失,自不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書記官吳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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