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8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18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897號聲請人家富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蔣秀㨗代理人 湯景富 相對人台灣生物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大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7,07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7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全案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13年度補字第701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下同)12,033,433元,應徵裁判費為129,304元,已由聲請人預納,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參第一審卷,頁51)。嗣聲請人減縮聲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11,554,200元本息(參第一審卷,頁108),應徵裁判費為117,072元,依首開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2,232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計算式:000000-000000)。是以,依上開確定裁判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7,072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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