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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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旺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
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德旺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德旺於民國109年8月18日11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道10公里處時,因認 白雲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故意超車,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沿路追趕白雲,並對白雲按喇叭、逼車及伸出右腿欲踢踹白雲上開機車,以此強暴方式影響白雲行車方向,而妨害白雲騎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待白雲因紅燈停下機車後,陳德旺又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白雲配戴安全帽之頭部1下,致白雲之安全帽碰撞臉部,因而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嗣經白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白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陳德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確有與告訴人白雲因行車糾紛有所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傷害犯行,辯稱:伊係因告訴人先行超車,伊才追上去要理論,有按喇叭,但並沒有逼車或腳踹告訴人機車,告訴人停下後,伊只有摸告訴人安全帽,並沒有出手毆打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8月18日11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道10公里處時,因認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故意超車,遂沿路追趕並按鳴喇叭,待告訴人停等紅燈後,被告手部有碰觸到告訴人配戴之安全帽1下,嗣後告訴人至醫院就診,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指證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偵字第38052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9頁),且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所不爭執(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27頁、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140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11月12日北市醫興字第10936497500號函暨函附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傷勢照片、該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場目擊證人 楊燦銓 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0頁至第23頁),足認被告此部分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二)被告雖否認犯行,惟經檢察官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影片,被告騎乘機車在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左邊,被告嗣騎乘機車往右方、告訴人機車處逼車;被告騎乘機車沿路追趕告訴人機車,二機車在紅燈前停下等情,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可憑(偵卷第29頁);再由本院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上開影片,勘驗結果略以(左列數字為影片顯示時間):
11:57:48身穿藍色上衣之告訴人出現於畫面左側。
11:57:55身穿卡其色上衣、及膝短褲之被告出現於畫面、和告訴人同向。
11:57:59被告自原本行駛之內線切向外線,直追告訴人。
11:58:12被告追上告訴人。
11:58:19被告持續在告訴人車前、車後,並沿路靠近告訴人。
11:58:48被告、告訴人並排停等紅燈,被告欲找告訴人
理論。(以下影像結束)綜上影片勘驗結果觀之,被告確有持續追趕告訴人機車之情無訛。
(三)證人即告訴人指證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對方當時把我沿路逼車,不斷伸出右腳踢我車身,直到後來被他逼車逼○○○區○○○道
10K處我才被他攔下;後來就朝我左臉揮手攻擊;他行進間不斷朝我追過來並靠近,後來就伸出右腿踢打我車身,他揮出右手攻擊我的頭部,打到我的左臉頰等語(偵卷第6頁背面);於偵查中則證稱:被告一直追伊、逼車,遇到紅燈停下時,打伊安全帽左邊;被告一直逼伊停下來,讓伊不能騎走等語(偵卷第26頁背面)。
2.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妳在行車過程之間,有無受到阻礙?)後面他一直追我,要逼我停下來。(檢察官問:妳如何得知後面有人追妳?)那時騎到我旁邊,就開始罵,逼我停下來。(檢察官問:在碰到紅燈停止之前,他有無試圖要靠近妳的車子?)他一路逼我的車,要逼我停下來。(檢察官問:妳所謂『逼妳的車』,是如何逼?)我騎這邊,他就一直騎過來,要讓我停下來。(檢察官問:妳所謂『逼車』的意思是妳騎直行車,逼妳車的人一直往妳右手邊靠?)對,他一直叫我停下來,車子一直靠近我的車子,還伸腿來踢我的車,只是沒有被他踢到而已。(檢察官問:他還企圖用腳踹妳的摩托車,是否如此?)沒錯。(檢察官問:妳當時後來到何處才停止?)前面紅燈,沒有辦法不停,一定要停。(檢察官問:被告跟妳說什麼?)他就罵我,手就打過來打到我安全帽上。(檢察官問:他打妳安全帽哪裡?)他就敲過來我頭上,因為我戴著安全帽就打在安全帽上。(檢察官問:妳覺得是用敲的還是用拍的?力道如何?)打上來我也沒有注意,因為當時太突然了,沒辦法看他是怎麼打的。(檢察官問:妳覺得很不舒服嗎?當下感覺如何?)一下子敲下去,就覺得有嗡一下。(檢察官問:妳覺得他力道蠻大的?)我沒有注意力道,因為發生太突然了我也沒反應過來。(檢察官問:妳當時有無受傷?)安全帽有敲到我臉。(檢察官問:是被告用拍或碰觸妳的安全帽時?)有,有撞到我臉頰。(檢察官問:什麼地方撞到妳臉頰?)安全帽,可能他打過來時安全帽剛好碰到我臉頰。(審判長問:妳方才說被告在轉彎之後有沿路往妳車身靠,他是騎在妳的左邊?)對。(審判長問:往妳車身靠的意思是他車頭會故意往妳的車身撇嗎?)對,他就是要逼我停下來。(審判長問:妳有因此而必須要把車子稍微再往更右邊靠嗎?)我肯定要往旁邊靠,不然就被他踢到了,他還伸腿踢我。(審判長問:妳有無印象在妳被他逼的過程中,他離妳最近時可以近到什麼程度?) 龍頭 跟龍頭快接在一起。(審判長問:在這過程中,妳是否無法自由地變換車道或左轉?)對,他就在我旁邊,我如果還要動的話就出問題了,我就往旁邊挪,盡量不被他擦到。(審判長問:他伸腳出來踢妳時,是他在妳左邊的時候嗎?)對。(審判長問:他腳伸出來,大約離妳車子多遠?)我沒辦法說具體差多少,就在旁邊,只是差一點,沒踢到。(審判長問:若踢到的話會踢到妳車身哪裡?)我坐的旁邊,車子的旁側。(審判長問:妳方才說妳後來停下來是因為遇到紅燈?)對。(審判長問:【提示案發時照片】這是紅綠燈停下來的位置,請妳用照片回想一下,當時停下來,他有沒有因此阻擋妳,讓妳不能騎走?)有,他就跑過來了,他停下來就開始一邊罵,一邊手就過來了。」等語(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9頁)。
3.經核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前後內容均互核相符,並無明顯矛盾、出入之處,且就被告確有以按鳴喇叭、靠近逼車、試圖以腳踹告訴人機車方式以影響告訴人行向,並徒手毆打告訴人配戴安全帽之頭部等行為指訴綦詳,且與前揭影片勘驗結果尚無明顯出入,其指訴內容已非全然無稽。
(四)證人楊燦銓證述部分:
1.質諸證人楊燦銓先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看到兩臺機車行駛中,男方一直要踢倒女方的機車(大約3至4次),到10K處停紅燈時,伊看到男方對女方頭部揍了一拳,伊就下車制止等語(偵卷第8頁背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有逼車,停紅燈後就把告訴人攔下,被告打告訴人頭部,那時告訴人戴安全帽,被告在打告訴人前就沿路想踢告訴人機車,到紅燈前就對罵、毆打告訴人等語(偵卷第26頁及背面)。
2.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看到這兩輛摩托車發生何事?)男方在左邊,女方在右邊外車道,男方在行進中沿途一直踢著女方的摩托車。(檢察官問:你有無看到男方的車子一直企圖要貼著女方的車子?)是。(檢察官問:貼的距離差不多有多近?)一個人身,手沒有張開。(檢察官問:女方摩托車在右側,你覺得她的行向是否有被男方阻擋?男方一直往右靠要踢女方,女方往左靠的機率就比較難?依你在後面看的角度,你覺得女方有沒有被男方一直往旁邊逼過去?)我認為一直往路邊逼過去。(檢察官問:後來他們兩方是在何處停止?)紅綠燈。(檢察官問:停止之後又發生何事?)男方直接用拳頭打女方。(被告問:我真的有用拳頭打她嗎?)有。(被告問:我當時是不是用手摸的而已?)我看他用拳頭打。(受命法官問:你本來是否認識在庭告訴人?)不認識。(受命法官問:你當時說有看到被告用拳頭打告訴人,被告他打幾下?)一、兩下。(審判長問:兩下都有打到告訴人的安全帽?)是,我看他的動作是一、兩下,但最起碼有打到一下以上。」等語(本院卷第
130頁至第136頁)。
3.是依證人楊燦銓前開證述內容,不僅前後一致,且與上揭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之情節、影片勘驗結果互核相符,佐以證人楊燦銓與告訴人於本案前互不相識,與被告亦無宿怨或嫌隙,其證述內容應堪以採信,已足認被告確有按鳴喇叭、逼車、試圖以腳踹告訴人機車,以此強暴方式改變告訴人行向,而妨害告訴人騎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嗣後並徒手毆打告訴人等行為。
(五)此外,告訴人之傷勢為左臉挫傷,與其前述所稱係遭被告徒手毆打配戴安全帽之頭部,導致安全帽撞擊臉頰受傷乙節相符,且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及109年11月12日北市醫興字第10936497500號函暨函附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傷勢照片可知,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18時12分許至該院驗傷,尚無不必要之時間拖延,且經驗傷醫事人員有實際檢視傷勢並拍攝照片,有前揭文件可憑(偵卷第11頁及背面、第20頁至第23頁),則其傷勢與本件被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堪以認定。從而,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有前揭強制及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無訛。
(六)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有按喇叭叫她停下,我逼她車是因為我要叫她停下,我有逼車將她攔下,我有推她安全帽一下等語(偵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於偵查中則自承:我是要讓告訴人停下等語(偵卷第2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伊有按喇叭,追車是要跟告訴人說告訴人害伊手扭到等語(本院卷第38頁),足認其已坦承有按鳴喇叭、逼車等行為,且主觀上確有欲使告訴人停駛,而影響其行向之意圖甚明。況被告先於警詢時辯稱:我騎車伸腳的行為是要活動筋骨,我只是推她頭部安全帽的位子云云(偵卷第4頁背面);嗣於偵查中改稱:我是摸她安全帽,我沒有推她,我不可能打告訴人的臉云云(偵卷第2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則辯稱:伊沒有伸出右腳,有摸告訴人安全帽云云(本院卷第38頁);於審理時稱:伊緊張時腳會抽筋云云(本院卷第130頁),其言詞明顯前後反覆,先坦承有推告訴人安全帽之行為後又否認,先坦承有出腳之行為後亦否認,嗣又改稱係因抽筋所致,益徵其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難堪採信。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核與前揭事證所彰顯之事實不符,尚難遽憑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強制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先後按鳴喇叭、逼車及試圖以腳踹告訴人機車等舉止,主觀上均基於強制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相同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評價為一強制行為。又被告所犯強制及傷害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無怨隙,且被告為成年人,理應知悉於現代法治社會中,任何糾紛均應循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僅因與告訴人有行車糾紛,竟罔顧告訴人有安全行駛道路之權利,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影響告訴人行向,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且造成告訴人行車安全之風險,並因此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行為應予以非難,且始終未能坦認犯行,雖曾遞狀予本院審查庭表示對事故深深的後悔,想尋求和解,希望法院安排給予和解的機會,伊會虛心的去尋求對方的諒解等語,惟嗣經本院安排調解,被告又未到場等情,有其陳述書、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可憑(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3號卷第65頁、第73頁),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以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於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之程度、犯罪前科素行紀錄,及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在山上種菜、先前在學校做木匠、已婚無小孩、目前與配偶同住,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參見本院卷第140頁審理筆錄、第77頁被告戶政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4頁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復參考檢察官求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檢察官就傷害部分雖具體求處拘役20日,惟衡諸被告行為及告訴人受傷之程度暨前開量刑因素,認檢察官此部分求刑尚屬過輕,併此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前開強制及傷害犯行,係同一日所實施對同一告訴人行之,間隔期間甚近,行為態樣、手段有異,然動機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張維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昭筠
法官陳幽蘭法官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