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8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8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8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振義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043號、96年度毒偵字第1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9月18日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於96年9月18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巷○號處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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