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4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佩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佩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孫佩玲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0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並不慎擦擊停放路邊之車輛而肇事,進而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極屬不該,惟念其於警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次係初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警詢中供承職業為工,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532號被告孫佩玲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佩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4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3月24日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於107年7月15日14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某KTV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當日17時6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處,駕車不慎擦撞停放於該處路旁為施辰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僅孫佩玲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事故,並於當日17時37分,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佩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檢察官鄭聆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書記官黃怡寧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