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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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024號110年度易字第17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軍燁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399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4862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對 李文泳 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別名「 黃玄威 」)前為宮廟住持,於民國108年9、10月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向友人即「玖龍旅行社」業務專員 林振生 稱:有認識之師姐欲組10人團至中國旅遊(下稱本案旅行團),想委由「玖龍旅行社」開團等語,經林振生回報「玖龍旅行社」負責人 彭炎喜 ,彭炎喜因而同意由丁○○居間「玖龍旅行社」與其招攬之團員接洽。丁○○明知其代「玖龍旅行社」收受本案旅行團之團費訂金及尾款,均應交與林振生繳回「玖龍旅行社」,不得挪為他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向本案旅行團之代表 凌麗琴 收取每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訂金(丁○○被訴行使偽造「團體機票訂金單」部分,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凌麗琴乃於108年9月24日,將10名團員共計5萬元之訂金匯入丁○○所指定、其不知情之胞弟 鄧文華 所申設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未交與林振生繳回「玖龍旅行社」,乃將上開5萬元款項侵占入己,供其生活開銷花用一空。再於林振生向其表示應向凌麗琴收取團費尾款時,明知「玖龍旅行社」並未同意或授權其以「玖龍旅行社」之名義開立尾款收據,竟於108年11月9日,自行繕打列印而偽造「玖龍旅遊收付單」1張,並簽署「黃玄威」後,在林振生與凌麗琴約定收取尾款之嘉義縣○○鄉○○○000號道場,收取凌麗琴交付之尾款16萬元,並將前開偽造「玖龍旅遊收付單」持向凌麗琴行使,足生損害於凌麗琴及「玖龍旅行社」收取款項之正確性,且未將該16萬元之尾款交與林振生繳回「玖龍旅行社」,而接續侵占入己,供其繳納房租及生活開銷而花用一空。嗣「玖龍旅行社」於本案旅行團返臺後,因未收到任何團費,始發現上情。
二、丁○○明知其並無向 龍巖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投標誦經標案,卻因亟需用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4月初某日,向對其有債權之友人戊○○佯稱:已向龍巖公司投標誦經標案,標到後可賺錢給付先前欠款云云,致戊○○誤判其償債能力將有所改善,嗣丁○○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詐騙手法向戊○○施用詐術,致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丁○○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內,丁○○以此方式向戊○○詐得共計18萬9,500元(丁○○被訴於107年2月12日對戊○○施詐部分,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丁○○嗣後拒不清償,且避不見面,經戊○○向龍巖公司詢問,發現丁○○根本未投標誦經工作,方知受騙,報警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彭炎喜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戊○○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訴字卷第79頁至第83頁、第115頁至第121頁、第135頁至第140頁、第427頁至第431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部分⒈被告於審判中就侵占犯行坦承不諱(訴字卷第354頁),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彭炎喜、林振生、凌麗琴證述在案(偵字第6399號卷第59頁至第71頁、第261頁至第267頁、訴字第卷第283頁至第329頁),且有證人林振生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玖龍旅遊收付單、團體機票訂金單、團體收費一覽表、與「敬天德~駿逵」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與「@peter憲」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玖龍旅行社團體名單在卷可稽(偵字第6399號卷第73頁至第77頁、第87頁至第93頁、第97頁至第211頁、第253頁),被告亦坦承自行在住處用電腦繕打「玖龍旅遊收付單」,再持交凌麗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事實(訴字卷第135頁),核與證人林振生、彭炎喜均證稱被告偽造「玖龍旅行社」之收據等語相符(偵字第6399號卷第262頁、訴字卷第31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
證人林振生固於偵訊時證稱:在整個旅行團出團過程中,我不曾委託被告向凌麗琴收取團費等語(偵字第6399號卷第263頁),於審判中證稱:我沒有授權或委託被告去向團員收取尾款16萬元等語(訴字卷第300頁)。惟觀諸林振生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08年11月4日林振生對被告稱「訂金你收到再跟我說我【再】過去跟你拿」,108年12月6日對被告稱「剛剛大陸那邊需要付尾款我跟你約10號收全額你方便嗎」,108年12月26日對被告稱「還是說你老家在哪裡我親自過去收」、108年12月29日對被告稱「你今天下午幾點過去跟你收款項」、108年12月30日對被告稱「…那我一直都在幫你講話但你錢都還沒繳回公司…」等語(偵字第6399號卷第152頁、第168頁、第181頁、第183頁、第186頁),是林振生證稱無授權被告收款等語顯與客觀證據不符,自難採憑。從而,依上開對話紀錄,足認林振生及被告存有由被告居間向本案旅行團成員收取訂金、團費尾款之約定,難認被告客觀上未獲授權,亦難遽認其主觀上認識自己未獲授權,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詐取團費,而應認被告係未依與林振生之約定將所收得之款項交付林振生,反挪作他用,以此方式將訂金、團費尾款侵占入己,而該當侵占之要件。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⒈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對告訴人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我跟戊○○104年就在一起,我是向戊○○借錢,沒有騙他的意思,我有跟戊○○說有意要去標龍巖公司的標案,如果標到就有錢可以儘快償還借款云云(訴字卷第115頁、第356頁)。
⒉被告向告訴人戊○○稱已向龍巖公司投標誦經標案,標到後可
賺錢給付先前欠款,並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說詞向戊○○借款,戊○○則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共計18萬9,500元,又被告實際上並未向龍巖公司標案等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戊○○證述在案,且有被告與告訴人戊○○簡訊內容、告訴人戊○○銀行存摺內頁、龍巖公司109年10月27日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10月21日函及所附本案中信帳戶交 易明細 在卷可稽(他字第5046號卷第61頁至第89頁、第93頁、易字卷第155頁至第161頁、第169頁至第186頁),且被告就此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⒊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訊時證稱:106年4月初,我向
丁○○追討欠款,他告訴我他要標1批龍巖誦經標案,因為資金不夠,所以需要我先借他錢,等標到以後即可還錢,我於106年4月10日以現金存款3萬元、匯款3萬元、3萬元、1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中,後來丁○○告訴我有標到,說等支票下來就可以還錢,後來他用因龍巖延押支票,其需要用錢為由向我借錢,我陸續於106年4月15日匯款1萬5,000元、106年5月3日匯款3萬元、106年11月6日匯款4萬元、107年2月8日匯款4,5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等語(他字第5046號卷第16頁、第55頁)。於審判中證稱:我大概於104、105年認識丁○○後跟他交往,他欠我200多萬元。於106年4月初,丁○○跟我說他必須要去標龍巖的誦經標案,才會有大筆現金還前面欠的200多萬元,他舉例說之前有人向龍巖標案,1個月可以賺幾十萬元。他說標金需要20萬,我說我已經沒那麼多錢了,我先給他10萬元,之後他說標到了,結果說要3個月或6個月才能拿到錢,後來3個月、6個月後我問他不是有錢下來了嗎?你應該還我了吧?他又跟我說那是開支票的,可是從他標到案子之後,他又陸續跟我借款,說要找師父去龍巖那邊誦經,龍巖還沒有給他錢,他要先給那些師父錢,丁○○本案陸續跟我借款,都是用同樣龍巖投標的這個誦經案的理由來跟我借錢,我擔心他龍巖案子如果沒有成、沒有處理好的話,錢就不會拿到。我後來到龍巖的櫃檯去詢問,櫃檯請他們龍巖的律師發文,我也有到刑事局做筆錄,警方發文到龍巖,龍巖回覆說確實沒有這件事情,我才確定我被騙。我跟丁○○認識
2、3個月,他就開始跟我借錢,他一直有資金缺口,狀況都沒改善,到106年4月間還是有一樣的情況。丁○○於107年2月8日,說急需現金周轉,也是要去給付龍巖這個標案的誦經師父的工資的意思。如果丁○○沒有跟我說他有跟龍巖標下這個標案,我不會再陸續借他錢,因為我已經整個快垮掉了等語(訴字卷第320頁至第328頁)。
⒋告訴人戊○○證稱被告以向龍巖公司投標借款等節,有卷附被
告與告訴人戊○○之簡訊內容可以佐證(易字卷第155頁至第161頁),其證稱被告並未向龍巖公司投標乙情,亦有龍巖公司109年10月27日函文在卷可參(他字第5046號卷第93頁)。是以,被告自始即無向龍巖公司進行投標,至為明確。而在消費借貸關係中,貸與人考量是否出借金錢之主要因素,包括借用人資力及借款用途二者,因關乎借用人還款能力之判斷。就借款用途而言,若借用人係為買賣高價值動產或不動產,或為公司經營、投資等而需要資金週轉,因收回借款之可能性較高,貸與者同意出借之機率因此較高,此觀銀行在放款時,若公司或個人有正常營運金流,能借得之資金較多、利息較低、還款年限較長,如無此背景,單純以信用借款,則金額較少、利率較低、還款年限較短,故金融機構在放款時,依法即須徵信,對借款人之收入、還款來源、營運項目等,多會加以調查,民間借款也會考量借款人的債信、擔保等狀況,則借款人名下有無不動產、工作或經濟來源、資力若干,自然會成為理性貸款人據以評估借款人還款能力之關鍵因素。依據告訴人戊○○所證,被告明知並未向龍巖公司進行投標,卻向告訴人戊○○佯稱有此事,及有得標後1個月可以賺幾十萬元之前例,與其有成功得標云云,顯然係為了使告訴人戊○○相信交付之款項可順利回收,以此不實話術向告訴人戊○○施詐,使告訴人戊○○誤以為被告確係向龍巖公司投標、有投標成功,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亦即,告訴人戊○○確因被告佯稱要向龍巖公司投標、投標成功後要支應相關費用等施用詐術行為,致陷於錯誤無誤。另借款人通常為急需資金週轉之一方,為使款項得以順利貸得,對於貸與人所作之口頭擔保,固可能難免誇大其詞,惟倘若手段上有故意欺騙之情況,則應認已逾越一般社會交易所能容忍之限度,實際上已不具消費借貸本質,毋寧說,係以消費借貸名義,行詐取金錢之實。查被告積極捏造其預備向龍巖公司投標,及已成功標得標案等假象,向告訴人謊稱要借款,使告訴人誤認被告能藉由投標龍巖公司獲利以還款,對被告之資力、還款來源等重要事項判斷錯誤,應已逾一般社會正常交易所能容忍之限度,而該當於詐術手段之施用。再參諸被告於106年間並無所得收入,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訴字卷第261頁),徵顯其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向告訴人戊○○借款時,經濟狀況不佳,嗣後復以各種說詞拖延還款,迄今仍未償還分文,益徵其以如附表二所示各種言詞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之初,主觀上即非借款,更無償還之意思,而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至為顯然,其辯稱雙方僅為消費借貸關係,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此次修正是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基於不告不理之控訴原則,法院審判的範圍,應以檢察官起
訴(包括起訴所及擴張)之犯罪事實為其對象,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反之亦然,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而是否屬經起訴應予審判之範圍,則視案件是否同一為斷,案件是否同一,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斷。所謂事實同一,公訴案件以檢察官請求,自訴案件以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換言之,犯罪事實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即共同概念)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性。在財產性犯罪的侵占與詐欺罪間,向採行屬同一事實而得變更法條審理的立場,此二者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其侵害性行為之內容雷同,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向凌麗琴收取團費訂金5萬元及尾款16萬元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依前開各項證據所示,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是公訴意旨容有未合,惟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涉犯侵占罪名(訴字卷第77頁、第286條、第352條),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利用於「玖龍旅行社」與本案旅行團
間居間之同一機會,將所持有之團費訂金、尾款侵吞入己,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以與龍巖誦經標案相關事由,數次向告訴人戊○○施行詐術,侵害同一法益,被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二、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侵占罪,
係為達侵占款項之目的而為,各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404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人於審判中已敘明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惟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說明加重理由而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是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論以被告累犯,惟不加重其刑,而將素行納為量刑審酌事由。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
需,率爾侵占其代收應繳回「玖龍旅行社」之款項,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損及「玖龍旅行社」管理旅行團費收取之正確性,又對告訴人戊○○施用詐術詐取其財產,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坦承侵占犯行,然就詐欺告訴人戊○○部分始終未能面對己過,惟被告犯後透過家人與告訴人彭炎喜成立和解,目前均有依約履行,有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訴字卷第85頁、第449頁),是被告迄於112年4月已賠償14萬5,000元,另被告亦與告訴人戊○○成立調解,惟尚未賠償,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按;再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害等情節;暨參以被告刑事前科,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與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從事殯葬業、佛事誦經工作,收入不穩定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43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一、二、,被告分別侵占應繳回「玖龍旅行社」之21萬元及向告訴人戊○○詐得18萬9,500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而被告與告訴人彭炎喜已達成和解,迄於112年4月賠償14萬5,000元,是餘6萬5,000元尚未賠償(計算式:21萬-14萬5,000=6萬5,000);另被告雖與告訴人戊○○達成調解,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戊○○,故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尚未賠償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各應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偽造之「玖龍旅遊收付單」已交付凌麗琴而行使,非屬被
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簽署在其上之「黃玄威」簽名為真正,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尚無庸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⒈被告於林振生規劃行程後交付之「團體機票
訂金單」上偽簽「黃玄威」署押後,持向本案旅行團代表凌麗琴行使,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⒉被告於107年2月12日向告訴人戊○○佯稱其信徒之母親過世,禮儀佛事全部由伊包辦,且須先支付館費及跟廠商訂場之費用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107年2月12日匯款5,000元、1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中,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就⒈部分係以證人林振生之證
述、團體機票訂金單;就⒉部分係以告訴人戊○○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戊○○之簡訊、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就⒈部分,辯稱:我沒有偽造
「團體機票訂金單」等語(訴字卷第78頁);就⒉部分,辯稱:我對戊○○說信徒母親過世,禮儀佛事全部由我包辦,該信徒是 鄔美蘭 ,我沒有詐欺取財等語(訴字卷第356頁)。㈤⒈部分
關於「團體機票訂金單」之用途,證人林振生於審判中證稱:「團體機票訂金單」內容是我打的,我拿過去給被告簽名,要向被告收本案旅行團訂金,被告簽名後再將「團體機票訂金單」回傳之後就等於契約成立,當時都是被告去接洽,訂金、尾款都是找被告收等語(訴字卷第298頁、第299頁、第302頁、第303頁)。又證人凌麗琴於審判中證稱:我沒有看過「團體機票訂金單」等語(訴字卷第309頁)。而「玖龍旅行社」既同意被告居間聯繫「玖龍旅行社」與本案旅行團團員,被告在林振生所提供之「團體機票訂金單」簽署其偏名「黃玄威」後回傳予林振生,實難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事,復依凌麗琴所述,被告並未將「團體機票訂金單」出示予凌麗琴,亦無起訴意旨所被告將「團體機票訂金單」持向本案旅行團代表凌麗琴行使之情節。
㈥⒉部分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
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⒉查證人鄔美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敬天聖母廟拜拜認識
丁○○,他是住持。我母親於107年除夕(107年2月15日)前過世,我記得是107年2月12日往生,我當時以13萬8,000元委託丁○○處理往生者禮儀佛事的會館費、場地費、誦經等法事費用,他有處理完畢,連百日、對年、移出祖先牌位都有處理好等語(訴字卷第404頁、第405頁)。查鄔美蘭為訴外第三人,於本案並無利害關係,足認立場中立,其證詞應具有高度可信性。而鄔美蘭所證之內容,與被告上開辯解內容吻合,足認被告所辯確有所憑。換言之,被告對告訴人戊○○借款之理由並非虛構,不能認為屬詐術,難認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㈦綜上,前開⒈、⒉部分被訴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⒈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一、侵占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⒉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二、詐欺取財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7年6月20日前之某日,在告訴人李文泳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住處,向告訴人李文泳佯稱可代為安裝家中神明,但必須先支付安裝費及材料費用云云,致告訴人李文泳陷於錯誤,同意以21萬9,500元之價格,由被告承攬並應於107年8月8日完成神位安裝事宜,詎告訴人李文泳先後匯款共10萬2,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及交付現金11萬7,500元尾款予被告後,被告遲遲未完成神位安裝,雙方遂再次約定被告應於108年2月1日到府安裝完成,惟被告屆期仍未前往安裝,告訴人李文泳始發現被騙。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準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李文泳、證人 林聖倫 之證述、告訴人李文泳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李文泳的太太介紹給李文泳的,我沒有詐騙李文泳,當時因為方位的問題,一直有跟 李文永 說要到隔年才有合方向,21萬9,500元包括將神尊請去粉修安裝、祖先牌位、銅器、香爐、神桌,只有神桌、銅器還沒訂做,其他已經做好了。佛具行將神桌送到李文泳家,但聯絡不上李文泳,沒辦法交付,就被退單。李文泳跟他太太有改來改去,一下子說要安神位、一下子說不要安,我有跟李文泳聯絡,沒有要騙他錢等語(訴字卷第79頁、第354頁、第355頁)。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6月20日前之某日,在告訴人李文泳上開住處,與告訴人李文泳約定以21萬9,500元由被告承攬並於107年8月8日完成神位安裝事宜,告訴人李文泳匯款共10萬2,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及交付現金11萬7,500元尾款予被告,因被告未完成神位安裝,雙方遂再次約定被告應於108年2月1日到府安裝完成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文泳證述在案,並有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敬德佛苑佛事誦經社付款工資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安神良辰吉日擇日課表在卷可稽(偵字第22214號卷第55頁至第109頁),且被告亦不爭執(訴字卷第142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證人李文泳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固均證稱其與被告約定粉刷神像、購買神桌、佛具、安神座、開光等相關事宜,其依約給付被告款項後,被告卻於2次約定日期都未來安裝,被告後續有用Line聯絡說會再安排時間,後續就無下文等語(偵字第6399號卷第63頁至第71頁、第261頁至第265頁、訴字卷第312頁至第319頁)。惟證人 林孟萱 於審判中證稱:李文泳是我前夫,李文泳有請丁○○來我們新北市三重區住處安裝神位,因為當時家裡的神位都太老舊,想要把神像、佛具、神桌還有後面面板等換新,當時丁○○包起來的價格是21萬9,500元,李文泳先匯款10萬2,000元,另外交付現金11萬7,500元給丁○○。107年6月20日先跟丁○○約定先安神位,他應該在107年8月8日完成,可是沒完成,再延到108年2月1日,仍爽約沒來。108年除夕(即108年2月4日)當天,丁○○打電話給李文泳,李文泳跟我說丁○○已經準備要把神桌、佛具等送到三重的家,他跟丁○○說沒辦法去接,因為除夕當天還在工作,不可能去簽收,所以李文泳請丁○○把東西再載回去,那時候我們有接到陌生電話,印象中是佛具行司機跟我們連絡說送貨到家裡沒有人在,問要如何處理,因為我們都還在市場做生意,在我們最忙的時候要送來家裡,我們沒時間回去簽收,所以請對方把東西都載回去。後來是由丁○○處理,但後續都沒有消息。我有跟丁○○說還是你退款給李文泳,因為李文泳家裡的事都已經找另外專業的人完成了,丁○○一開始有意願,可是之後我傳訊給他都已讀不回等語(訴字卷第396頁至第403頁)。
四、林孟萱前開證述,就李文泳有支付被告21萬9,500元款項,但被告於2次約定安神位之時間均未到場,最終未完成安裝等節,與李文泳之證述互核相符,是其證詞自具有可信度。而依林孟萱之證詞,於108年2月4日除夕當天,確有佛具行載送神桌、佛具至李文泳住處,但因無人簽收而退回,從而,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據,則被告雖於約定之108年2月1日未到場安神位,然於108年2月4日即請佛具行送貨至李文泳住處,雖稍有遲延,仍不失有履行債務之行為,由是以觀,其是否自始即無進行安神明事宜之意,僅以安神明為藉口對李文泳施用詐術,騙取21萬9,5000元,誠屬有疑。另觀諸卷附林孟萱與被告於108年12月19日之對話紀錄,林孟萱對被告稱「李先生想請您幫忙」、「樓上神桌他說請您服務,但他要求神桌換小可以嗎?」、「上次主持不是說要4呎的?會太大嗎?還是照原來的3尺6就好」等語(偵緝字第83號卷第83頁),林孟萱就此證稱:當時李文泳家有樓上樓下2戶,我們住樓下,當時認為丁○○是負責任的人,所以樓上也想請他做,後來沒有請他做,李文泳於108年2月1日後還有因為外面工程的事,請我詢問丁○○的意見等語(訴字卷第402頁、第403頁)。質之前開對話時間為108年12月19日,距告訴人李文泳與被告約定之108年2月1日已有相當時日,若如李文泳所稱,被告於108年2月1日後即全無回應,亦避不見面,並認其遭被告詐欺,則李文泳為何仍持續透過林孟萱詢問丁○○其他神桌設置事宜或者就工程事項詢問丁○○?是由李文泳於事發後態度以觀,被告是否有為李文泳所指稱之詐欺犯行,亦屬啟人疑竇。
五、另被告辯稱未完成安裝係因李文泳與林孟萱改來改去,一下子說要安神位、一下子說不要安等語,顯與林孟萱證稱:我跟李文泳沒有一下子要安神位、一下子不要安神位。神位座向一開始就確定好,才委託丁○○來安神位,丁○○說座向沒確定好才沒辦法安裝不是事實等語(訴字卷第398頁、第399頁)不符,難以遽信。以及被告於偵查中稱收取之款項有用來支付 芳榮 、 林新發 佛具店等語,然警方查無芳榮佛具店之資訊,另證人即林新發佛具行負責人林聖倫於警詢時證稱:丁○○有於108年5月左右、109年1月左右向我問過神桌的價位,說需要3至4萬元左右的神桌,叫我傳照片給他看,我有傳一些連結給他參考,事後沒有下文等語(偵緝字第83號卷第93頁至第95頁),與被告所述亦有出入,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認屬實。然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被告並無供述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於積極證據不足之情形下,自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而推認其為有罪。
六、從而,依據前開事證,僅足認定被告於締約後未積極處理與李文泳約定之事項,被告行為固有違誠信,然無法排除被告與告訴人李文泳締約前具有履行之能力與意願,難認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而假意與告訴人李文泳締約,被告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形,仍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難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七、被告雖聲請再次傳喚證人林孟萱對質(訴字卷第426頁),然其此部分所為難認該當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已臻明確,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就被告本案上開所涉犯行,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丙○○、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智慧
法官蔡逸蓉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政鋼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1犯罪事實一、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二、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玖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詐欺手法匯款時間、金額1於106年4月7日、4月8日(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向戊○○傳送簡訊並佯稱重點是要能標到龍巖公司標案,標到才能徹底打過(臺語,意指渡過資金危機),龍巖公司已經有打電話要伊先去付簽資料,且要先叫1個來做七、剛又進2支工作要送腳尾云云,致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於106年4月10日,現金存款3萬元及匯款3萬元、1萬元;於106年4月11日,匯款3萬元。2於106年4月15日,向戊○○傳送簡訊並佯稱依必須先付工資,下周二、三即可還款云云,致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於106年4月15日,匯款1萬5,000元3於106年5月3日,向戊○○傳送簡訊並佯稱其有跟花海的人員講好要收花海的錢,及款項只夠支付花海的錢,不夠發工資云云,致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於106年5月3日,匯款1萬元、2萬元。4於106年11月6日,向戊○○傳送簡訊並佯稱必須支付出家師父壇之工資,龍巖的款項20日請到就能還給戊○○云云,致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於106年11月6日,匯款1萬元、3萬元。5於107年2月8日,向戊○○傳送簡訊並佯稱急需現金周轉貼工資云云,致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於107年2月8日,匯款4,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