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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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6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彦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3月14日晚上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10時33分許,行經大里區益民路2段與東榮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東榮路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上開交岔路口時,竟未留意車前路況,禮讓直行車輛,且於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提前貿然左轉,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益民路2段由北往南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因緊急煞車自摔,甲○○因而倒地,其機車前滑,撞擊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起訴書誤載為左前方),甲○○因而受有雙側手部擦挫傷之傷害。丙○○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究係何人犯罪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9、242至24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地,駕駛上開汽車,行經上開路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警方資料姓名記載為廖「彥」珍,其為廖「彦」珍,其並非起訴之對象;路口監視器畫面在同一秒數之畫面,其他車輛在動,只有其車輛沒有動,畫面有變造;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之車禍時間為22時30分,而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2時33分,兩者車禍發生之時間不相符;其沒有與告訴人甲○○發生碰撞;其車輛當時已靜止,其由很遠就看到告訴人機車彎到其車前方;其及其母下車詢問告訴人有無受傷;告訴人沒有摔車,告訴人是跳下車,以東西敲擊其車牌;告訴人由其對向直行,除非告訴人要左轉,不可能撞擊其右前方車頭,告訴人所述不實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3月14日晚上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晚上10時33分許,行經大里區益民路2段與東榮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東榮路之際,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直行行駛至前開路口,告訴人之機車倒地,嗣停止於其汽車前方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偵卷第41、100頁、本院卷第23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其當時騎乘機車沿益民路2段直行,由
於有左轉車視線受阻,未發現被告汽車,發現後立即緊急剎車,打滑自摔後才又擦撞被告汽車,被告轉彎佔據其行進方向,停在網狀線上,導致發生事故等語(偵卷第26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其騎機車由益民路由北往南直行,被告開車沿同路段由南向北,在該路口左轉,當時雙方號誌都是綠燈,被告在未到轉彎處提前轉彎停在對向車道,其是直行無法閃避,其剎車摔車向前滑行,機車車頭撞到被告汽車右前車頭,其人車倒地等語(偵卷第87頁);繼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其騎機車由北往南行駛,到交岔路口是綠燈要直行,被告要左轉東榮路,汽車直接橫停在網狀線上,阻礙到其行駛,其閃避不及,其看到後急煞而自摔,自摔後身體摩擦地面而受傷,之後機車因為慣性滑行而擦撞到被告汽車;其自摔後有起身,被告有下車詢問其傷勢,被告車上另一名乘客也有下車與其對話,當天之駕駛即在庭之被告,乘客即在庭被告之母親等語(本院卷第230至241頁),足見告訴人就其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確係因見被告汽車欲左轉東榮路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直行車先行,在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前,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影響其行駛,因閃避不及始緊急剎車,致使其機車因而滑倒,其因摩擦地面而受傷,嗣後其機車滑行,進而撞到被告汽車等節前後證述一致且相符。足認被告於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竟未禮讓直行車,於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提前貿然左轉,且未留意車輛及注意路況,告訴人見狀為閃避而緊急煞車,不慎自摔倒地,因而受有雙側手部擦挫傷之傷害,其機車滑行後撞擊被告汽車前方等情屬實。
㈢復經本院於111年10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勘驗檔名為「0000-
00-00_00-00-00-E_益民路二段與東榮路口-全景」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⒈於畫面時間22時33分11秒,被告車輛自監視器錄影畫面右側出現駛入,其沿益民路二段行駛,至益民路二段與東榮路口時,欲左轉駛至東榮路,此時路口號誌為綠燈。⒉於畫面時間22時33分18秒,告訴人騎乘機車自監視器錄影畫面左側駛入畫面,其沿益民路二段行駛,至益民路二段與東榮路口時,欲繼續沿益民路二段直行,此時路口號誌為綠燈。⒊於畫面時間22時33分20秒,告訴人機車滑倒,告訴人亦隨之倒地,其機車滑行至被告之車輛前,兩車停在現場並未再移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6至87頁);併參以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53至54、105至117頁)所示,被告駕駛汽車進入交岔路口隨即左轉,並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提前左彎駛入對向即告訴人車道,同時告訴人機車及其左側之白色自小客車,沿同路段反向(即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而進入交岔路口(偵卷第53至54、105至109頁),告訴人機車及前開白色汽車原行駛於南向(即被告對向)車道,惟因被告汽車占用南向車道,導致前開白色汽車靠近被告汽車右側車身,該白色汽車隨即向左偏轉,通過被告汽車之右側,行駛於北向車道離開交岔路口,再轉回南向車道而直行離去,同時告訴人機車倒地往前滑行,停在被告汽車車頭前(偵卷第53至54、105至111頁),由原行駛於南向車道之白色汽車,進入交岔路口中心處後,必須向左偏轉以避免撞擊被告汽車,被迫駛入北向(即被告原本)車道,由被告汽車右方通過交岔路口等情,可知被告於前揭路口欲左轉進入東榮路前,應知對向即告訴人車道上已有來車即告訴人機車及上開白色汽車,然被告卻未禮讓直行車,且未駛於交岔路口中心處暫停,待有優先路權之前開白色汽車及告訴人機車通過後,安全無虞時,始再繼續通行,即逕行穿越對向車道左轉,被告左轉彎顯未遵守應於交岔路口中心等待,有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至被告於進入對向車道後雖有停止前行,然其於左轉彎已有前開過失,且其停等位置係於對向即告訴人車道,顯有影響告訴人直行之行車路徑,從而,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確有前揭過失,更堪明確。
㈣併參以現場照片(偵卷第121至123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所示(偵卷第35頁),被告汽車停止之位置為左轉斜向占用告訴人車道,停止於東榮路由西往東車道之機車待轉區旁乙情,可知被告於上開交岔路口,未駛至道路中心處至進入左轉規定行駛車道(即東榮路由東往西車道)內,而係搶先由東榮路東向車道處逕行左轉,而占用告訴人車道,停於東榮路東向車道機車待轉區旁之網狀線上。再觀諸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22時35分13秒至22時35分26秒間東榮路方向綠燈時,東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輛,因遭被告占用車道,為避免撞擊被告汽車左側車身,需向右偏轉由被告汽車後方通過(偵卷第113頁)等情,益見被告駕駛上開汽車欲左轉東榮路時,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侵入告訴人車道搶先左轉,占用告訴人車道,被告汽車位置確對告訴人直行車之路線造成影響,是告訴人所述其係因見被告車輛,不及閃避始緊急剎車致其車輛倒地後打滑向前乙節,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實。被告欲左轉東榮路,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上情,於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提前搶道貿然左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0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畫面影本等在卷可稽(偵卷第29、33至39、49、57至63、121至131、135至145頁)附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㈤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本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業如前述,是以被告在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前,理應先行觀察相關路況,確定對向無來車之際,方得駛入交岔路口中心處進行左轉,否則即應暫停並禮讓對向車道之車輛直行通過後,再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惟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情,於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提前搶道貿然左轉,其有過失自明,告訴人見被告駕車在前方左轉中之情狀,已經煞避不及,以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而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則前滑行,撞擊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前車頭,可徵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確有過失。本案因被告前揭過失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自堪認定。
㈥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查:
⒈警方於職務報告(偵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偵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偵卷第39頁)、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45頁)、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55頁)、送達證書(偵卷第67頁)雖誤載被告姓名為廖「彥」珍,惟業經警方予以更正(本院卷第203頁),且於警方調查中,就被告之身分證字號、生日及地址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並未錯誤,是上開文書誤載「彦」字為「彥」字,顯然為文字誤寫,而不影響被告身分之識別。另該案件經警方報告臺中地檢署偵辦後,並未有誤載被告姓名之情形,就檢察官實施訴訟行為,以被告為偵查對象進行程序並未有錯誤之情形,被告辯稱本案起訴對象有誤云云,顯有誤解。
⒉被告辯稱:監視器畫面有變造云云,惟路口監視器畫面為連
續畫面,廠商提供之畫面為縮時攝影,並非畫面延遲;卷附光碟檔案與原路口監視器檔案,同為完整一致,未有刪減、變更之情形,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81、203頁)可參,上述路口監視錄影影像係警員以擷取相關畫面檔案後,製成光碟、擷圖後併同調查所得卷證報告檢察官偵辦,員警僅單純前往取證,對於告訴人與被告均無何情誼,尚無偏私一方之動機。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現場錄影光碟畫面就是當天車禍發生經過情形,錄影完整,應該沒有中斷等語(本院卷第236頁),且被告亦不否認其當天有發生類似監視器畫面的情形等語(本院卷第88頁)。再者,錄影光碟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就光碟之影像完整顯現,並做成紀錄,且依法由被告、檢察官表示意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而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影像皆為彩色、有時間、連續攝錄未中斷,亦無可認有剪接、刪減或畫面消失、呈現空白或黑影之情事,且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客觀事證所示之車禍情形相符,且警方取得與本案相關聯畫面來源清楚(偵卷第49頁),顯無偽造變造或刻意剪輯之情事。綜上,自難認上開監視器光碟影像有經過人為不當之剪輯或變造,足信其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被告空言指摘,難認有據。
⒊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發生時間為22時30分,而監視器
畫面顯示車禍時間為22時33分許,就兩者時間有所差距,業據承辦警員以職務報告說明略以:車禍發生時間之認定,原承辦員警初到現場時,先以報案時間為主,返回單位整理資料,調閱監視器時,始以監視器畫面上之時間為主,如非事後報案,所相距之時間並無差距過大之情況等語(本院卷第181頁)。是兩者紀錄車禍時間不同,乃因警員獲報後到場處理,尚未及調閱路口監視器,故先以報案時間為依據,嗣後繼續調查,而調得監視器畫面後,以監視器畫面時間為主,此乃偵查階段不同所致,對本案犯罪事實之特定並無影響,是本案就被告被訴事實之特定並無違誤。
⒋被告雖否認其汽車與告訴人機車有碰撞,辯稱:告訴人沒有摔
車,告訴人以物品敲擊其車牌云云,惟被告於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東榮路時,未禮讓直行車,而係逕行左轉而斜向進入對向即告訴人車道,影響告訴人直行之路線,造成告訴人不及閃避,緊急剎車導致人車倒地,告訴人與地面磨擦而受傷,其機車倒地後向前滑行,撞擊被告汽車等節,業如前述,是本案係因被告前開過失,致告訴人自摔倒地而受傷,其後告訴人機車始撞擊被告汽車,堪以認定,是兩車雖有碰撞,然告訴人傷勢並非因與被告汽車碰撞所致,業經告訴人證述在卷,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實。被告於當日警方到場後自承:告訴人在其前方自摔後在滑行擦撞其汽車;其車牌及保險桿擦損等語(偵卷第41頁),是被告於車上即有感知其車牌位置受有告訴人力道之情形,另由路口監視器畫面所示,告訴人機車倒地後,仍滑行至被告汽車車頭前始停止(偵卷第107頁),告訴人並未有以尖銳物敲擊被告汽車之情形,兼參以現場及車損照片,告訴人機車車頭及被告汽車右前車頭確實有撞擊痕跡(偵卷第129頁),綜上,可認告訴人機車滑行力道甚大,撞擊被告汽車右前車頭後始停止之情形甚明,被告辯解兩車沒有碰撞,而是由告訴人以物品敲擊其車牌云云,並不可採。
⒌被告雖指摘:告訴人行駛於其左側車道,告訴人既是直行,則
其證稱撞擊其汽車右前車頭並不合理云云,惟被告未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而占用告訴人車道,被告汽車係向左斜向停止於告訴人車道,業如前述,因被告有前開違規搶先左轉之過失,是因被告汽車車頭已向左轉,故其汽車之右前車頭係對著告訴人方向,導致告訴人人車滑行後,撞擊被告汽車右前車頭,是告訴人之證述,核與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前開指摘不足為採。
㈦又被告雖聲請將本件送請日本豐田汽車公司、光陽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比對兩車是否碰撞(本院卷第61頁),惟本院就如何認定被告確有過失傷害犯行及所辯不足採信之處,已依卷內相關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述如上,是尚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案因被告前揭過失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
害之事實,自堪認定,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
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偵卷第55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貿然左轉,致告訴人為閃避被告車輛,緊急
煞車失控滑倒並受有前開傷害,因而蒙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另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狡辯之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大學畢業,現在開公司準備開始營業,經濟狀況普通,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要照顧母親(本院卷第247頁)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僑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