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1706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1706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木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叁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零貳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3年度司促字第17062號)
(一)債務人陳木林於民國90年12月19日向債權人借款100,
000元,約定分02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遲延利息。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
103年07月28日止累計36,637元正未給付,(其中11,395元為本金,25,242元為利息(2003/7/4~2014/07/28),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陳木林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03年07月28日止累計192,683元正未給付,其中58,859元為消費款;133,
824元為循環利息(2003/3/19~2014/07/28);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