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4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福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福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結果測得」應補充為「結果於21時35分許測得」;證據補充記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乙紙(見速偵字第1344號卷第15頁、第22至23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不慎與由 蘇亞九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紀錄(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344號被告張福珍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福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308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至103年7月25日未經撤銷。仍於民國107年4月16日2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合興街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嗣於同日21時9分許,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與辭修路口時,不慎追撞前方由蘇亞九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告場處理,經當場對張福珍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福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蘇亞九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檢察官蔡景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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