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1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有家
葉秋鴻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林金陽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有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葉秋鴻無罪。
事實
一、楊有家(原名 楊有德 )係址設雲林縣○○市○○街○○○號 祥清 眼科診所之執業醫師兼負責人,且係址設雲林縣○○市○○街○號東森藥局之實際負責人,並雇用藥師葉秋鴻(葉秋鴻無罪部分,詳如後述)為東森藥局執業藥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而祥清眼科診所、東森藥局分別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現已改制升格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依約在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業務時,應按其對全民健康保險對象實際診療及所為之醫療服務內容,據實向健保署申領醫療費、藥費及藥事服務費。楊有家明知附表所示之全民健康保險對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祥清眼科診所由楊有家看診時,並未施行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處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進而行使及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接續將附表所示虛偽不實之診療及處方紀錄,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病歷等文書上,並按日上傳附表所示之全民健康保險對象不實之診療、處方及調劑紀錄,及按月製作申報表,據以向健保署申領醫療費,且自行利用不知情之雇用藥師葉秋鴻名義,據以向健保署申領藥費及藥事服務費,使健保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依其所申報之診療、處方及調劑紀錄,給付其醫療費、藥費及藥事服務費共新臺幣(下同)52,146元,足生損害於健保署對醫務管理及醫療費、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給付之正確性。嗣因民眾檢舉,而經健保署南區業務組派員對祥清眼科診所及東森藥局如附表所示就診領藥之全民健康保險對象實施訪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健保署函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被告楊有家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下述經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楊有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陳明 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6、125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卷內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筆錄,讓公訴人及被告楊有家表示意見,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未見有何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有家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全民健康保險對象 廖仁德 、 黃彥妮 、 李炎明 、 劉欣如 、 陳冠勳 、 陳美芳 、 鄭福信 、 陳心悅 、 黃盈齊 之證述內容、證人即健保署南區業務組人員 黃琪雅 、 林育彥 之證述內容相符(見105偵5144卷第35至37、44至49、55至57、93至95、123至127頁),並有祥清眼科診所及東森藥局之特約機構基本資料、醫事機構醫事人員現況清單、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附表所示全民健康保險對象之健保署業務訪查訪問紀錄、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交付調劑醫療費用明細表、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健保署105年8月16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00A號函暨檢附之祥清眼科診所違規說明聯合東森藥局違規情事附表、105年8月16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0B號函暨檢附之東森藥局違規說明聯合祥清眼科診所違規情事附表、105年9月21日健保查字第1050044324號函暨檢附之祥清眼科診所及東森藥局等2家涉嫌詐領健保醫療費用明細表、東森藥局之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健保署南區業務組106年4月17日健保南醫字第1065030845號書函暨檢附之健保署105年8月29日健保南字第1055033248號函及祥清眼科診所違規虛報醫療費用明細、健保署105年8月29日健保南字第1055033249號函及東森藥局違規虛報醫療費用明細、健保署南區業務組106年9月27日健保南醫字第1065016772號書函暨檢附之健保署105年9月7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A、0000000000B號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祥清眼科診所及東森藥局等2家涉嫌詐領健保醫療費用案證據資料卷;105偵5144卷第1至12、59至82、103至112頁;本院卷第81、82、85、89頁)。綜上足認被告楊有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楊有家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進而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屬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楊有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楊有家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楊有家利用不知情之東森藥局執業藥師葉秋鴻之名義,向健保署不實申領藥費及藥事服務費部分,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楊有家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分別係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同一犯意、詐欺取財之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分別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接續犯之一行為、詐欺取財接續犯之一行為。又被告楊有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㈣、爰審酌被告楊有家為專業醫療人員及醫事機構負責人,且與健保署簽訂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依約在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業務時,應按其對全民健康保險對象實際診療及所為之醫療服務內容,據實向健保署申領醫療費、藥費及藥事服務費,卻為圖取不法所有,而向健保署虛報申領醫療費、藥費及藥事服務費,其行為影響健保署對醫務管理及醫療費、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給付之正確性,誠屬不該,且被告楊有家前於99年、102、103年間,即曾因虛報申領健保醫療費用之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101年度偵字第4316號、103年度偵字第68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2、113至116頁),其卻再為本案虛報申領健保醫療費用之行為,可見被告楊有家並未因之前的司法程序而獲得真切教訓,應予嚴厲非難。又衡以被告楊有家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表示知錯,然猶辯稱其向健保署虛報申領之健保醫療費用只是小數目,惡性非大,且其如此為之,有時候是考量到病患,讓病患自費的項目,可以用健保給付貼補云云(見本院卷第228、240頁),從其所辯可認其並未真切反省其行為對整體健保制度之損害,然衡酌其本案虛報申領之醫療費、藥費及藥事服務費均已繳還健保署,有健保署南區業務組106年9月27日健保南醫字第1065016772號書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暨考量被告楊有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已未繼續執行醫師業務,尚有不動產貸款須月繳6、70萬元,家庭狀況為喪偶,育有一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楊有家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㈤、按被告楊有家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及追徵等規定,業於10
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
1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有家本案詐領取得之52,146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楊有家於本案犯後已將上開詐領取得之金額繳還健保署,有健保署南區業務組106年9月27日健保南醫字第1065016772號書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應認被告楊有家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楊有家本案詐領取得之52,146元。
貳、被告葉秋鴻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秋鴻係址設雲林縣○○市○○街○號東森藥局之執業藥師,其明知附表所示之全民健康保險對象,於附表所示時間,至祥清眼科診所由被告楊有家看診時,並未由被告楊有家施行如附表所示之治療處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被告楊有家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製作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診療及處方紀錄,據以向健保署申報醫療費、藥事服務費及藥費,使健保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依所申報之診療及處方紀錄,給付醫療費、藥事服務費及藥費用共計52,146元,足生損害於健保署對醫務管理、審核醫療費之正確性及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全體民眾權益。因認被告葉秋鴻與楊有家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及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供參)。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供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葉秋鴻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前述被告楊有家有罪部分所列之證據及被告楊有家於偵查中之供證述內容(見105偵5144卷第21至23頁)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葉秋鴻堅決否認有何與被告楊有家共同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雖為東森藥局之登記負責人,然東森藥局之實際負責人為楊有家,伊僅係受雇於楊有家,並向楊有家固定領取每月4萬元之薪水及每年固定1個月的年終獎金,不會因為業務量增減而薪水會不一樣,本案東森藥局向健保署所申報之藥事服務費及藥費,均非由伊所申領,都是由楊有家所申領,伊不知道楊有家未對附表所示之全民健康保險對象實施如附表所示之診療內容,卻向健保署虛報申領醫療費用之情形,而伊雖知道楊有家曾有向健保署虛報申領醫療費用之前案,但楊有家向伊保證不會再有此情形發生,所以伊才繼續在東森藥局執業,伊也只能相信醫師,且病患來東森藥局拿藥,伊看處方開的都是眼科的藥,伊就照處分調劑,藥師只能就藥品的數量及品項有無錯誤去查核,無法一項一項去查核醫師是否有違法申領,且伊無法知悉病患實際接受的診療內容,且申報總表只有一個金額,伊也看不出來楊有家有無不實申領,但 伊有 提醒楊有家不要不實申領健保醫療費用, 伊若 知悉楊有家有不實申領健保醫療費用之情形的話,絕對不會配合他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葉秋鴻辯護稱:被告葉秋鴻受楊有家聘用在東森藥局擔任藥師,被告葉秋鴻在藥局的工作是依照楊有家所開立的處方箋做藥品調劑,而東森藥局的健保申報都是由楊有家負責處理,被告葉秋鴻對於楊有家是否有溢報健保費的情事並不知情,楊有家也表示被告葉秋鴻是他所雇用在東森藥局擔任藥師,實際的負責人是他,通常領藥流程是醫師開立處方箋之後,在診所交給病人,病人去藥局拿藥,故被告葉秋鴻依照楊有家所開立的處方箋去調劑,並沒有涉及任何不法,被告葉秋鴻也沒有要與楊有家共同犯罪的意思,被告葉秋鴻確實是不知道楊有家有不實申領健保醫療費用之情形,楊有家也表示祥清眼科診所及東森藥局所有的申報,還有每天的上傳資料及次月20日的申報總表,都是由楊有家處理,被告葉秋鴻雖然有在部分的申報總表上簽名,但申報總表上顯示的只是一個總額數字,要被告葉秋鴻看申報總表,再去回想說有沒有符合,根本不具有期待可能性,被告葉秋鴻之前雖然已經有經歷過一次楊有家不實申領健保醫療費用事件之經驗,常理上其似乎應該要有非常高的注意,但是被告葉秋鴻之所以還繼續受雇於楊有家在東森藥局擔任藥師,是因為被告葉秋鴻希望工作地點離家近一點,因為被告葉秋鴻還有父親要照顧,且楊有家有向被告葉秋鴻表示不會再發生溢報的情形,故被告葉秋鴻相信楊有家說的話,所以才繼續受雇於楊有家擔任藥師的工作,況且被告葉秋鴻每個月固定領4萬元薪水,其餘的祥清眼科診所及東森藥局利益都是歸楊有家所有,被告葉秋鴻再怎麼愚蠢,也不可能配合楊有家向健保局溢報申領健保醫療費用,而讓自身犯罪,是本件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該為有利於被告葉秋鴻之認定,故請求對被告葉秋鴻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葉秋鴻雖為東森藥局之登記負責人,惟被告楊有家始為東森藥局之實際負責人,且被告葉秋鴻實際上係受雇於被告楊有家,並領固定薪水,而東森藥局所申領之藥事服務費及藥費,均係由被告楊有家操作上傳申報資料向健保署申領,東森藥局的大小章及健保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亦均係由楊有家實際管領,而被告葉秋鴻有提醒被告楊有家不要不實申領健保醫療費用等情,業據被告二人供述在卷(見105偵5144卷第22至26頁;本院卷第68至74、166至169、222至226、230至234頁),且據證人黃琪雅、林育彥到庭證稱:本案健保署系統資料顯示東森藥局向健保署申領相關費用之機構權限使用者均為「楊有德」,沒有葉秋鴻藥師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68、169頁),是可認被告葉秋鴻客觀上確實沒有向健保署為不實詐取申領健保藥事服務費及藥費之行為,而從被告楊有家歷來均可以其醫事人員名義向健保署順利申領東森藥局之藥事服務費及藥費以觀,可認被告楊有家應係有權限申領東森藥局之藥事服務費及藥費之人,並非限定須由東森藥局之登記負責人或藥師即被告葉秋鴻親自申領東森藥局之藥事服務費及藥費,故被告葉秋鴻基於其受雇於楊有家之關係,而應被告楊有家之要求提供其印章,由被告楊有家來申領東森藥局之藥事服務費及藥費,即難據此認其對於被告楊有家本案不實申領健保藥事服務費及藥費之行為知情或有容任之意。
㈡、被告楊有家供稱其為病患做自費醫美項目時,有時候是由其請診所助理或護士直接過去祥清眼科診所隔壁的東森藥局,領藥過來診所拿給病患等語(見本院卷第228、229頁),經核與健保署南區業務組對祥清眼科診所及東森藥局如附表所示之全民健康保險對象實施訪查所得之訪談結果相符,即附表所示之全民健康保險對象於接受訪談時,大多表示領藥部分係由祥清眼科診所人員為渠等至隔壁藥局領藥;或稱沒有到東森藥局領藥,而係直接從祥清眼科診所拿到藥;或稱不知道東森藥局在哪裡,沒有到東森藥局領藥;或稱祥清眼科診所人員拿健保卡到一旁的藥局刷卡等語(見祥清眼科診所及東森藥局等2家涉嫌詐領健保醫療費用案證據資料卷第
3至12頁),是附表所示之全民健康保險對象既非均係親自持被告楊有家所開立之處方箋至東森藥局領藥,即難以期待被告葉秋鴻可以觀察病患外觀情形,而核對確認病患接受診療之項目與醫師所開立之處方箋是否相符,況且依據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規定,藥師之責任應係核對醫師所開立處分藥品的品項及劑量是否正確,並於交付藥品時,核對藥品標籤內容、種類、數量與處分指示是否正確等,而就處分審核部分,依該準則規定,亦僅要求藥師應確認醫師處分形式上是否具有合法性,即處分醫師姓名、管制藥品使用執照號碼、其簽名或蓋章等,並無明確規範藥師尚有義務向病患核對確認其當日所接受之診療項目,以確認醫師所開立之處方藥品是否與其診療內容有不符之情形,而本案被告葉秋鴻依其執行東森藥局業務之內容,並無明確證據顯示其知悉或可得察覺被告楊有家有為附表所示之不實申領健保醫療費、藥費及藥事服務費之行為,而與被告楊有家間就該等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
㈢、被告葉秋鴻供稱卷內所附之東森藥局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見105偵5144卷第59至82頁),部分簽名為其所簽,但部分簽名並非為其所簽等語(見本院卷第217至220頁),此情亦為被告楊有家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24頁),然縱使被告葉秋鴻有在東森藥局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簽名的部分,觀之該申報總表,均僅係記載當月處方調劑之總件數及申報點數,並無法從該申報總表上看出是否有不實申報之情形,再者,被告楊有家雖有附表所示不實申領健保醫療費用之情形,但並無證據顯示祥清眼科診所實際上均未執行眼科診療,而全部都是在做自費醫美項目,卻仍每月向健保署申領醫療費用給付,且亦無證據顯示被告葉秋鴻實際均未調劑給藥,卻仍明知且容任被告楊有家向健保署申領藥事服務費及藥費,是尚難單憑被告葉秋鴻有在東森藥局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上簽名之事實,即遽認被告葉秋鴻與被告楊有家間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進而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綜上所述,本案並無相當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葉秋鴻與被告楊有家間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本院認為就全案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尚難形成被告葉秋鴻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之確信心證,故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葉秋鴻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陳碧玉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全名健康│申報日期│業務上登載不實內容│詐取之醫療費、藥事服務│││保險對象││(即不實之診療內容)│費及藥費點數(註: 依健 ││││││保署南區業務組106年4││││││月17日健保南醫字第1065││││││030845號書函,以點值0.││││││00000000換算元,見105││││││偵5144卷第103頁)│├──┼────┼────┼──────────┼───────────┤│1│劉欣如│民國103│眼瞼良性腫瘤移除│醫療費:2796點││││年11月18││藥事服務及藥費:68點││││日(起訴││││││書誤載為││││││104年11││││││月18日)│││├──┼────┼────┼──────────┼───────────┤│2│ 邱芳境 │103年12│慢性過敏性結膜炎、內│醫療費:2563點││││月6日至│麥粒腫、慢性濾泡性結│藥事服務及藥費:425點││││104年11│膜炎、霰粒腫切除等│││││月23日共││││││3筆│││├──┼────┼────┼──────────┼───────────┤│3│陳冠勳│103年12│眼瞼良性腫瘤切除術│醫療費:2796點││││月31日││藥事服務及藥費:68點│├──┼────┼────┼──────────┼───────────┤│4│黃彥妮│104年2│眼瞼良性腫瘤切除術│醫療費:3497點││││月5日至││藥事服務及藥費:361點││││104年2││││││月16日共││││││3筆│││├──┼────┼────┼──────────┼───────────┤│5│黃盈齊│104年3│眼瞼膿瘍切開術│醫療費:280點││││月14日││藥事服務及藥費:147點│├──┼────┼────┼──────────┼───────────┤│6│ 高世欽 │104年4│霰粒腫手術、結膜疾患│醫療費:2823點││││月4日至│、慢性過敏性結膜炎診│藥事服務及藥費:715點││││4月29日│察│││││共5筆│││├──┼────┼────┼──────────┼───────────┤│7│ 趙靜珊 │104年5│眼瞼良性腫瘤切除術│醫療費:2796點││││月25日││藥事服務及藥費:72點│├──┼────┼────┼──────────┼───────────┤│8│ 黃世桂 │104年5│眼瞼皮膚良性腫瘤切除│醫療費:3157點││││月28日、│術│藥事服務及藥費:218點││││29日共2││││││筆│││├──┼────┼────┼──────────┼───────────┤│9│廖仁德│104年7│結膜囊異物、眼瞼鬆弛│醫療費:10820點││││月31日至│、眼瞼下垂懸吊術│藥事服務及藥費:928點││││104年12││││││月2日共││││││7筆│││├──┼────┼────┼──────────┼───────────┤│10│鄭福信│104年7│眼瞼皮膚良性腫瘤切除│醫療費:2796點││││月24日│術│藥事服務及藥費:72點│├──┼────┼────┼──────────┼───────────┤│11│陳美芳│104年9│慢性過敏性結膜炎診察│醫療費:270點││││月2日││藥事服務及藥費:144點│├──┼────┼────┼──────────┼───────────┤│12│ 泰氏 緣│104年9│霰粒腫手術│醫療費:3977點││││月7日、││藥事服務及藥費:416點││││9月29日││││││、11月6││││││日共3筆│││├──┼────┼────┼──────────┼───────────┤│13│陳心悅│104年9│內麥粒腫、眼瞼膿瘍切│醫療費:280點││││月11日│開術│藥事服務及藥費:44點│├──┼────┼────┼──────────┼───────────┤│14│簡雅紋│104年9│內麥粒腫、眼瞼膿瘍切│醫療費:280點││││月14日│開術│藥事服務及藥費:無│├──┼────┼────┼──────────┼───────────┤│15│ 武氏豔 │104年9│霰粒腫手術│醫療費:3486點││││月26日、││藥事服務及藥費:283點││││105年1││││││月2日共││││││2筆│││├──┼────┼────┼──────────┼───────────┤│16│ 賴怡蓓 │104年10│眼瞼膿瘍切開術│醫療費:280點││││月10日││藥事服務及藥費:無│├──┼────┼────┼──────────┼───────────┤│17│ 林文彬 │104年10│霰粒腫手術│醫療費:1193點││││月19日││藥事服務及藥費:無│├──┼────┼────┼──────────┼───────────┤│18│李炎明│104年11│眼瞼良性腫瘤切除術│醫療費:3157點││││月13日、││藥事服務及藥費:218點││││14日共2││││││筆│││├──┼────┼────┼──────────┼───────────┤│19│ 林若惠 │104年11│眼瞼良性腫瘤切除術│醫療費:2526點││││月17日││藥事服務及藥費:無│├──┼────┼────┼──────────┼───────────┤│20│ 彭翠莉 │104年11│無│醫療費:無││││月30日││藥事服務及藥費:21點│├──┴────┴────┴──────────┴───────────┤│醫療費點數總計49773點+藥事服務及藥費點數總計4200點=53973點×0.9661││4457=52,14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