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提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提字第2號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 戴樹雯 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上列聲請人因竊佔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樹雯應予釋放。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及本院訊問時所載。
二、人民被法院以外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
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另刑法第320條第
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參照)。末因即成犯於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已成立,故於行為完成後加以逮捕,尚難以與逮捕現行犯或準現行犯同視。
三、經查,聲請人戴樹雯係由相對人之警員以聲請人為刑法第32
0條第2項竊佔罪現行犯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而逮捕之。然查,依警員即執行逮捕之人 林政評 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本件執行逮捕之原因為告訴人 王高樑 到派出所出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房屋之所有權狀,並表示該房屋遭聲請人居住使用一段時間,我到場後就問聲請人與告訴人關係為何,聲請人說是親戚關係,我再請聲請人出示她占有房屋之權源證明,聲請人只拿了一張A4的紙跟銀行存款簿給我看,但上面沒有足以證明她有合法使用該房屋之權源,所以我們請聲請人離開,但聲請人不離開,且告訴人現場表示要提出竊佔罪告訴,我們就當場以現行犯身份逮捕聲請人等語。及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於民國10
4年4月發現我名下房屋遭聲請人竊佔,之後陸續勸她搬離數次,但聲請人都拒不回應,故我於105年4月3日下午1時20分許會同相對人之員警到該屋內張貼告示,內容是希望聲請人限期離開,並有告知屋內領兩名親戚 戴樹森 、 戴樹敏 ,他們當下有允諾我,所以我在105年4月8日下午3時40分許會同里長及汐止派出所員警到場更換門鎖及勸離他們,但聲請人仍堅決不肯搬離,經我當場提出告訴,警方就以竊佔罪將他逮捕等語。是依林政評及告訴人上揭陳述,聲請人自104年4月即占有使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房屋迄今,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縱有竊佔罪行,亦應於104年4月當時業已成立,其後之占有使用僅為狀態之繼續,當不能以聲請人於105年4月8日下午4時10分即林政評逮捕聲請人時,聲請人仍繼續占有該房屋為由,即認聲請人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現行犯,並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逮捕之。綜上,聲請人遭相對人以現行犯之逮捕處分尚非合法,本案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釋放。
四、據上論斷,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9日
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5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