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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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9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品瀚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8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品瀚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林賢源 」署名共拾玖枚、指印共拾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品瀚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林品瀚於
104年5月12日23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其涉嫌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之際,因其前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偽造文書及侵占等案件,分別為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林品瀚為隱匿其真實身分以避免查緝,基於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冒用其胞弟「林賢源」之名義,為下列行為:
(一)在如附表編號1「文件或文書名稱暨所屬欄位」欄內所示之文書欄位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署押」欄內所示「林賢源」之署名1枚、指印1枚,用以表示係「林賢源」本人先前已自願同意為警對其執行搜索之用意;並接續於如附表編號2至3「文件或文書名稱暨所屬欄位」欄內所示之文書欄位上,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3「偽造之署押」欄內所示「林賢源」之署名2枚、指印2枚,用以表示係「林賢源」本人已收受警員逮捕通知書,且知其已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人身自由受有限制,並表示「林賢源」已親自領受告知三項權利且簽收告知通知單1聯之用意,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均足以生損害於「林賢源」本人及犯罪偵查機關刑事訴追之正確性後,再將上開文書交付予承辦該案之警員收執存卷以行使之。
(二)並接續於如附表編號4至11「文件或文書名稱暨所屬欄位」欄內所示之文件欄位上,偽造如附表編號4至11「偽造之署押」欄內所示「林賢源」之署名16枚及指印11枚,用以表示受搜索、詢問及現場接受調查者係「林賢源」本人,均足以生損害於「林賢源」本人及犯罪偵查機關刑事訴追之正確性。嗣於104年5月13日9時40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縣○路○○號4樓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處,為警使用活體掃瞄設備比對林品瀚指紋,核對其身分後,察覺有異,而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林品瀚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賢源於警詢中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文書、文件及其上偽造之署名及指印,以及被告指紋比對結果資料、指紋卡片各
1份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署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署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署名之意,於文件上署名,且該署名僅在表示署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
(二)附表編號1至3部分:
1.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且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為違法搜索罪,刑法第307條亦有明文。又詢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如未告知緘默權及請求選任辯護人相關權限時,除有例外,所取得之自白或陳述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0條及第158條之2自明。另外,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24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24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24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是此等人身自由拘束、受通知、請求救濟及相關程序之權利,復為憲法第8條所明定之事項。再者,人民被逮捕、拘禁時,逮捕、拘禁之機關應即將逮捕、拘禁之原因、時間、地點及得依本法聲請提審之意旨,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指定之親友,至遲不得逾24小時,提審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逮捕、拘禁機關之人員,違反上開規定者,法定刑則為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1條亦足參照。
2.從而,被告關於其刑事案件之同意受搜索同意書、權利告知書、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分別涉及自願性同意之判斷、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重要受告知權利及人身自由拘束之重要事項,甚而涉及搜索、逮捕、拘禁機關之人員自身是否涉法定誡命事項而有刑事責任問題,暨法定證據使用禁止之結果。是上開文書,既關乎被告當時對於強制處分同意與否、對於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知悉與否、及對於受通知、提審權利、請求司法救濟等權限知悉與否等重要事項;則於前揭程序中,被告並非僅止於受通知之地位而已,而係藉由簽立上開文書,證明傳達被告自身已經分別同意搜索、知悉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及被告知悉受人身自由拘束暨相關權利之意思,並作為公權力機關已據法定程序作為之表示及證據。
3.準此,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在如附表編號1至3「文件或文書名稱暨所屬欄位」欄內所示之文書(欄位)上,偽造「林賢源」之簽名並按捺指印,從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係「林賢源」本人已自願同意為警對其執行搜索之處分,並已親自領受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權利意思表示,且知其已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人身自由受有限制等事項之表示,均係屬私文書,被告完成上揭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後持交警員,足認就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應認有行使之作為及意思。
4.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部分並詳後述)。
5.至公訴意旨以犯罪事實欄一、已敘及如附表編號2至3「文件或文書名稱暨所屬欄位」欄內所示之文書欄位上,偽造「林賢源」之簽名並按捺指印並行使之犯罪事實(起訴書就該部分另詳述於所附附表編號7、8文件名稱、行為地點、偽簽之欄位及偽造之署押等欄位),自皆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併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認如附表編號
2、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8部分)所示文書上,所分別偽造「林賢源」之簽名並按捺指印,均僅係證明受詢問者為何人,並無表示收受之意思,顯不具收據之性質,,而認該部分犯行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之罪等語,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附表編號4至11部分:被告在如附表編號4至11「文件或文書名稱暨所屬欄位」欄內所示之文件欄位上,偽造「林賢源」之簽名並按捺指印,僅係表示簽署該公務員所製作之公文書,並藉之憑信性,且皆表示受搜索、詢問、現場接受調查者及接受持有毒品鑑驗者及採集尿液鑑驗者係「林賢源」本人,並無受領通知重要權利事項之用意或其餘法律上之用意,性質非私文書,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四)競合:
1.關於行為人偽造署押、私文書並行使之情形,因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此一論理,係為避免僅因事實上或可切割之一過程行為經重複、過度之評價。但行為人於同一程序中,亦有其他偽造署押之舉時,縱然因各該簽署之文件不能認屬私文書性質,並不必然能將同一程序中,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吸收部分偽造署押行為)及其他偽造署押之行為分別評價。否則,於行為人對各該文件,事實上均係冒名簽署、依令收持或繳回時,無異僅因文書之性質而導致切割觀察,遂就客體之差異而有不同之論斷,卻不論被告之犯意、行為、時間、空間、足生損害之法益等情形,自有重複或過度評價之虞。準此,行為人有多數偽造署押之舉,其中部分並為偽造私文書而行使時,仍應就其主觀犯意、客觀犯行之時間、地點、侵害法益而併同評價,而不以部分署押不在私文書之內,另有不同之罪數處斷。
2.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如附表編號1至3「文件或文書名稱暨所屬欄位」欄內所示之文書欄位上,偽造「林賢源」之署押,及如附表編號4至11「文件或文書名稱暨所屬欄位」欄內所示之文件欄位上,接續偽造「林賢源」之簽名並按捺指印,其時間密接、地點部分重疊合致,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在客觀上各動作係時間密切接近,且危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被告上開接續多次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其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且其接續行使同一人名義之私文書,侵害法益相同,應祇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應說明者,係被告在如附表編號4至11「文件或文書名稱暨所屬欄位」欄內所示之文件欄位上,接續偽造「林賢源」之簽名並按捺指印,而為接續之偽造署押行為,雖非在上開附表編號1至3之文書內所為,但併合觀察被告上開行為之過程,可認被告係本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且重疊之時間、地點,且以同一他人之名義,在同一案件之警察調查程序中,接續多次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毋庸再另為其他行為或罪數之評價,併此指明。
(五)累犯: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量刑:爰審酌被告為避免刑事追訴處罰之查緝風險,冒用其胞弟林賢源之名義,進而偽造上開署押及行使上開之偽造私文書,除無端耗費刑事司法追訴資源外,更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而致被害人本人無辜受有刑事處罰之風險,是其犯罪情節及致生法益之風險均非輕微,益徵被告為一己之利,而無視法律程序及誡命之程度非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已自承犯罪如前,非無悔意,且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七)沒收:按「上訴人在支票背面偽造 張某 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又其所偽造之此項署押,依法律規定,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仍不失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上第2162號判例可資參照(上開論述雖係對於支票及背書,但就偽造私文書、署押之沒收法律見解,可資參照)。經查,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3「文件或文書名稱暨所屬欄位」欄內所示之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被告已交付予警員以為行使,其文書本身並非違禁物,亦非屬被告所有,本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各款宣告沒收。惟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該等文書上經偽造之署名3枚、指印3枚,因涉公眾信賴之法益,仍屬刑法第
219條規定避免流通之署押,及如附表編號4至11「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林賢源」之署名16枚、指印11枚,亦屬上開條文所定偽造之署押,本於同一理由,是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文件或文書名稱暨所屬欄位│偽造之署押│備註│├──┼──────┼───────┼──────────────┼───────────┼─────┤│1│104年5月12│桃園市桃園區大│同意受搜索同意書(同意受搜索│偽造「林賢源」署名1枚│偵卷第43頁│││日23時30許│智街12號前(起│人欄)│、指印1枚│││││訴書誤載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處)││││├──┼──────┼───────┼──────────────┼───────────┼─────┤│2│104年5月12│桃園市桃園區縣│權利告知書(上方空白暨被告知│偽造「林賢源」署名1枚│偵卷第54頁│││日23時40許│府路3號之桃園│人欄)│、指印1枚│││││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處││││├──┼──────┼───────┼──────────────┼───────────┼─────┤│3│同上│桃園市桃園區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拘│偽造「林賢源」署名1枚│偵卷第55頁││││智街12號前(起│禁告知本人通知書簽名(捺印欄│、指印1枚│││││訴書誤載為桃園│,起訴書誤載為被通知人欄位,││││││市政府警察局保│應予更正)││││││安警察大隊處)││││├──┼──────┼───────┼──────────────┼───────────┼─────┤│4│103年5月12│桃園市中壢區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偽造「林賢源」署名3枚│偵卷第44頁│││日23時30分許│智街12號前│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簽名欄│、指印4枚│-第46頁│││至同日23時40││、、受執行人簽名捺印、騎縫處│││││分許間某時││、受執行暨在場人欄)│││├──┼──────┼───────┼──────────────┼───────────┼─────┤│5│同上│同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偽造「林賢源」署名3枚│偵卷第47頁│││││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指印2枚(起訴書漏載││││││、騎縫處)│指印2枚,應予補充)│││││││││├──┼──────┼───────┼──────────────┼───────────┼─────┤│6│104年5月12│同上│林品瀚經查獲後所拍攝之大頭照│偽造「林賢源」署名1枚│偵卷第42頁│││日23時40分許││資料(下方空白處)│、指印1枚││││後某時│││││├──┼──────┼───────┼──────────────┼───────────┼─────┤│7│104年5月13│桃園市桃園區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偽造「林賢源」署名1枚│偵卷第50頁│││日0時15分許│府路3號之桃園│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市政府警察局保│單(涉嫌人簽章捺印欄)││││││安警察大隊處││││├──┼──────┼───────┼──────────────┼───────────┼─────┤│8│104年5月13│同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偽造「林賢源」署名1枚│偵卷第51頁│││日0時30分許││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涉嫌人簽章捺印欄)││││││││││├──┼──────┼───────┼──────────────┼───────────┼─────┤│9│104年5月13│同上│刑案現場照片(涉嫌人簽名欄)│偽造「林賢源」署名2枚│偵卷第52頁│││日0時30分許││││-第53頁│││後某時││││││││││││├──┼──────┼───────┼──────────────┼───────────┼─────┤│10│104年5月13│同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偽造「林賢源」署名2枚│偵卷第68頁│││日0時30分許││檢體監管紀錄表(簽名欄位)││-第59頁│├──┼──────┼───────┼──────────────┼───────────┼─────┤│11│104年5月13│同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偽造「林賢源」署名3枚│偵卷第25頁│││日1時35分許││104年5月13日第壹次調查筆錄│、指印4枚│-第27頁背│││至同日1時53││筆錄(前、末之受詢問人欄、同││面│││分許間某時││意夜間詢問簽名欄、騎縫處)│││├──┴──────┴───────┴──────────────┼───────────┼─────┤│總計│偽造「林賢源」署名19枚││││,指印14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