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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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分配合夥利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1號原告 朱金蓮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 律師複代理人 吳艾黎 律師被告 宋玉雲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複代理人 邱麗妃 律師
方浩鍵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合夥利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10
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陸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501,57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548,5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二第22頁),核應係訴之聲明金額之擴張,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上揭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曾於93年(下稱第1次合夥)及94年間(下稱第2次合
夥)合夥購買土地及興建房屋出售,均係由被告執行合夥事務,而上揭2次合夥所興建之房屋及土地均已銷售完畢,其中第2次合夥購買土地為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興建之房屋為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巷○○○○○○○○○號。惟被告就第2次合夥並未提出相關帳冊供原告查核,經原告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清算合夥財產之訴訟,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09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民事判決),命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經原告持前案民事判決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委請訴外人 吳怡諒 會計師就第2次合夥進行查核鑑定,經吳怡諒會計師提出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建議認定第
2次合夥之淨利為3,410,400元。而兩造合夥出資比例為原告30%、被告70%,因原告出資2,130,000元,則原告應分配利潤為1,023,120元(3,410,400×30%=1,023,120),加計被告應返還原告之上揭出資,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3,153,120元,而被告前已分別於96年2月26日、98年9月24日各給付原告1,350,000元、1,555,200元,惟須扣除第1次合夥之43,200元,故被告實際已支付原告2,862,000元(1,350,000+1,555,200-43,200=2,862,000),尚有291,12
0元未給付原告(3,153,120-2,862,000=291,120,下稱系爭合夥利潤)。
㈡又原告認為被告有如附表所示疑似報帳不實之行為,原告主
張就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858,099元(下稱系爭附表款項),均應列入第2次合夥財產中再行分配,則以原告出資比例30%計算,原告自應再受分配257,430元(858,099×30%=257,430,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原告爰依據兩造間第2次合夥法律關係及民法第69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48,550元,及其中501,57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46,977元自擴張聲明狀(本院卷二第22頁)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就第2次合夥之出資金額分別為原告213萬元、被告557萬元,則原告之出資比例僅為27.7%【213萬元÷(213萬元+557萬元)=27.7%】,並非原告主張之30%。另被告就第2次合夥之總支出係8,708,965元,惟兩造之出資合計僅為7,700,000元,則被告需自行墊付1,008,96
5元(8,708,965-7,700,000=1,008,965),就此墊付之金額原告應返還被告,被告爰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第2次合夥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24至31頁)、系爭鑑定報告及其查核工作底稿等資料附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訴字第509號、99年度司執字第48943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351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106號等卷宗核閱無誤,應堪認屬實:
㈠兩造於94年間成立第2次合夥契約關係(係隱名合夥,且兩
造僅口頭約定,未簽訂書面契約),原告出資,被告為合夥事業之出名營業人,由被告執行合夥事務。第2次合夥契約內容為原告出資213萬元,被告出資557萬元,兩造合資購買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並興建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巷○○○○○○○○○號房屋出售,而上揭房、地均已銷售完畢,第2次合夥事業業已終結。
㈡原告前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清算合夥財產之訴訟,本院以前案
民事判決命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經原告持前案民事判決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99年度司執字第48943號),本院執行處委請吳怡諒會計師就第2次合夥進行查核鑑定,經吳怡諒會計師提出系爭鑑定報告書1份。
㈢原告前以被告就第2次合夥事業有涉犯業務侵占、背信、詐
欺罪嫌為由,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02年5月31日以101年度偵字第7351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102年7月2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106號駁回再議在案。
㈣被告就第2次合夥事業,業已給付原告2,862,000元(含原告之出資額2,130,000元)。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
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700條、第701條、第69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系爭合夥利潤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合夥出資比例為原告30%、被告70%,因原告出資2,130,000元,則原告應分配利潤為1,023,120元(3,410,400×30%=1,023,120),加計被告應返還原告之上揭出資,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3,153,120元,而被告實際已支付原告2,862,000元,尚有291,120元未給付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之出資比例僅為27.7%等語,並為上揭辯解,經查:
⑴本件被告業已否認原告主張兩造合夥出資比例為原告30%、
被告70%等語,則原告自應就其上揭主張兩造出資比例之對己有利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固提出存摺明細表(本院卷一第88頁),陳稱:該帳戶於95年間有合計6筆均為30萬元、70萬元之款項匯入等語,經查,依上揭帳戶明細表所載,固有於95年1月5日、
1月6日各有30萬元、70萬元款項匯入;2月16日、2月17日各有30萬元、70萬元款項匯入;3月30日有30萬元、70萬元款項匯入之情事,惟此僅能證明有上開款項匯入帳戶內之事實,況上揭款項合計僅為300萬元,與兩造合夥資金額合計為770萬元並不相符,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其說,則原告上揭主張之兩造出資比例,並不足採。而兩造就第2次合夥係由原告出資213萬元、被告出資557萬元之事實並不予爭執,則依此出資金額計算,兩造之合夥資金比例應為原告27.7%、被告72.3%,應可認定,是被告辯稱原告之出資比例應為27.7%等語,應屬可採。
⑵次查,卷附吳怡諒會計師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暨其查核工作
底稿,係因本院執行處委請其就兩造之第2次合夥進行查核鑑定(兩造亦均出具委任書同意其進行查帳,見本院上開執行卷第90至92頁),而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經本會計師查核鑑定結果,建議認定自94年5月4日至98年8月15日之淨利為3,410,400元(以財政部部頒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29%計算得出)。本次查核僅就被告所提供自94年5月4日至98年8月15日止下列資料:①收支明細帳。②記帳憑證。③交易合約。④建物及土地之謄本,進行查核,查核結果提出建議認定金額如上所述。本次查核未包含合夥比例及出資多寡之判斷,惟本次查核無法排除他案支出混入者;列入有取具外來憑證者,係由廠商領款人直接簽名在傳票上,尚無法確認其真實性;亦無法完全確認無外來憑證,另僅具內部經手人證明之支出者,是否為確實支付、金額是否合理等問題。由於個人建屋出售,難期會計記載與營利事業般健全,銀行存款之提領亦無法像營利事業般與支出可做逐筆核對,難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予以查核,本會計師僅能就被告所列之帳載數盡最大之注意,依專業之經驗法則,嘗試判斷支出是否屬實與合理。惟爭議仍大,故建議以財政部部頒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計算淨利。該部頒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係經財政部調查同業狀況得出,並於營利事業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遭調帳查核時,當收入確定而又無法提示帳證證明支出時採用,因營利事業大規模及常態支出,有較佳議價權,可以節省支出,故該淨利率通常會較個人建屋出售者高。依舉證法則,報稅之納稅義務人應對所得之減項,亦即支出負舉證之責,本案在雙方對收入無爭執下,被告對於支出多寡亦應盡舉證義務,以示對股東負責,舉證若不足,自應承擔此不利益。但如前所言,若認定過於嚴格,對於被告又顯失公平,故建議以財政部部頒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29%(該淨利率已較最近4年上市櫃公司建設公司平均淨利率20.94%為高),計算本案之合夥建屋出售之淨利。」(本院卷一第106至108頁),且經證人盧○○於本院證稱:伊在吳怡諒會計師事務所做事,伊是查帳組。伊是系爭鑑定報告的主辦,系爭鑑定報告是由伊製作,伊是主要審核,然後經理與會計師覆核,之後才由會計師陳報法院。(問:系爭工作底稿之收支明細表有寫「帳載數㈠、帳載數㈡」,為何金額差距很大?)帳載數㈠是指當事人提供之原始憑證及帳冊,我們作原始的呈現,而帳載數㈡是依我們專業判斷,我們認可的外部憑證才記載,我們認為有些部分憑證有瑕疵就會排除,憑證有瑕疵是指當事人提供的資料我們沒辦法判斷這筆支出是否真的屬實,這是依照我們會計的專業判斷,比如支領憑證,應該由提供勞務的人簽領,但有些都由同一人簽領,所以我們就無法判斷這些支出是否真的屬實,這些存疑的部分我們就排出並整理出帳載數㈡。(問:你們整理出帳載數㈠、帳載數㈡,但結論均不採,而是採財政部部頒的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29%計算,為何如此?)查核是我們內部的查核結果,我們仍要參考外部資訊,有兩種參考方法,一個是抓取外部公開上市的6間公司抓取比對標準,第二是以財政部部頒的標準,而因為帳載數㈠、帳載數㈡差距很大,所以我們還是採外部標準,本案我們採財政部之標準,不採外部公司標準的原因是外部公司的議價能力較好,中小企業無法與之相比,其餘引用系爭鑑定報告內容等語甚詳(本院卷二第30、31頁),是依上揭鑑定報告內容及證人證述,足認系爭鑑定報告係由專業之會計師及會計人員,依據被告提出之明細帳冊及相關憑證進行查核,然因本件兩造之合夥事業係個人建屋出售,並非一般營利事業之公司組織,會計帳冊之記載不嚴謹,雖經整理出帳載數㈠、帳載數㈡,惟因金額差距大,且被告提出之憑證有所瑕疵,故認應採外部標準即財政部部頒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29%,而建議認定第2次合夥之淨利為3,410,400元等情,而被告並無法提出其他事證足以認定系爭鑑定報告內容有違會計原則或可推翻系爭鑑定報告所為查核鑑定結果,是本院認為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應可採信。
⑶依上所述,原告之出資比例應為27.7%,而依系爭鑑定報告
所認定第2次合夥之淨利為3,410,400元,則原告應可分配之淨利為944,681元(3,410,400×27.7%=944,681,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被告應返還原告之上揭出資,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3,074,681元(944,681+2,130,000=3,074,
681),而兩造並不爭執被告業已支付原告2,862,000元,則被告自應再給付第2次合夥之利潤212,681元(3,074,68
1-2,862,000=212,681)予原告,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系爭附表款項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所示疑似報帳不實之行為,則就系爭附表款項均應列入第2次合夥財產中再行分配,原告自應再受分配257,430元等語,惟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就附表主張之各項內容,固據其提出說明書、帳冊、存摺、現金支出傳票等證據為證(詳如附表備註欄所載),而觀之原告主張內容,大多係被告就帳冊、存摺記載內容與現金支出傳票記載之金額有所差異或欠缺領款人簽名等問題,惟兩造之合夥事業係個人建屋出售,並由被告執行合夥事務,而被告並非專業會計人員,其就會計帳冊之記載,本難期待其可如同一般會計人員之嚴謹及健全,況本件第2次合夥事業,業經專業會計師進行查核,並提出系爭鑑定報告內容可資參酌,本院認尚無從僅因原告片面指摘被告就帳冊、傳票等相關憑證記載有所瑕疵,即遽認原告就附表之主張可採。又縱認原告就附表各項內容主張屬實,惟依民法第699條規定,合夥財產需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時,始能依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再行分配,而縱將系爭附表款項計入合夥財產,然因本件原告並無法明確證明第2次合夥事業之總支出及債務內容為何,自無從得知將系爭附表款項計入合夥財產後,應扣除之合夥總支出及債務為何及是否能有剩餘而可再受分配。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應將系爭附表款項計入合夥財產,而可再受分配257,430元云云,自不足採。
㈣至於被告辯稱:被告就第2次合夥之總支出係8,708,965元
,惟兩造之出資額合計僅為7,700,000元,則被告需自行墊付1,008,965元,就此墊付之金額原告應返還被告,被告爰主張抵銷等語,原告則陳稱:被告就上揭主張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抵銷沒有理由等語。經查,被告辯稱其就第2次合夥之總支出係8,708,965元一節,應係指被告就購買土地之成本1,600,000元及加計被告提出之明細表所載其支出總額為7,108,965元(本院卷一第33頁),惟原告就被告上開辯稱其有支出8,708,955元之事實仍予爭執(本院卷二第21頁背面),且被告所提上揭明細表僅係其個人書寫,並無明確、完整之相關支出憑證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辯解已難採信。況縱認被告有墊付1,008,965元,惟此款項應計入合夥出資,再依上揭民法第699條規定進行合夥事業清算後,如有剩餘,始可再行分配合夥利潤,而被告並未陳述其所墊付之上開款項,可逕行請求原告返還之法律上依據為何?是被告上揭抵銷主張,自不足採。綜上,被告辯稱其有墊付1,008,965元而主張抵銷云云,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第2次合夥法律關係及民法第69
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再給付第2次合夥利潤212,6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逕依職權就原告上揭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本院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其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原告上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與上揭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憲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表:
┌──┬─────────────────┬──────┐│編號│項目│備註│├──┼─────────────────┼──────┤│1│購買土地成本:│說明書(本院│││被告於92年12月9日與訴外人邱魏○○│卷一第92頁)│││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約定購買坐落屏│、不動產買賣│││東縣○○鄉○○段○○○○號土地之價金│契約書、土地│││為1,250,000元,再加計支付之土地增│登記申請書、│││值稅316,110元、辦理移轉登記之規費│土地增值稅繳│││360元,合計為1,566,470元,被告卻│款書、規費收│││於說明書中佯稱支出購地成本1,600,00│據(第119頁│││0元,而多領33,530元。│129頁)│├──┼─────────────────┼──────┤│2│房屋出售收入:│帳冊(本院卷│││被告出售門牌號碼:屏東縣長治鄉○○│一第41頁)│││路000巷00之0號房屋之價金為5,665,││││000元,卻於帳冊中記載收入5,660,00││││0元而漏報5,000元,將此款項占為己││││有。││├──┼─────────────────┼──────┤│3│挪用款項:│存摺(本院卷│││㈠第2次合夥公帳存摺記載於95年6月│一第89頁)、│││12日,支付19,500元予「鳳勝水泥」│現金支出傳票│││,惟帳冊及傳票並無此筆款項資料。│(本院卷一第│││㈡第2次合夥公帳存摺記載於95年6月│64頁)│││15日,支付63,700元予「三普+薪資││││」,扣除被告執行合夥事務之月薪5││││萬元後,應係支付「三普」磁磚13,7││││00元,惟帳冊及傳票並無此筆款項資││││料。││││㈢第2次合夥公帳存摺記載於95年6月││││20日,支付57,590元予「大春木門」││││,惟對照現金傳票可知上揭款項係同││││時支付「 林森路 」7,250元、「 麟洛 ││││」10,740元、「長治」39,600元,扣││││除上揭「長治」部分,其餘款項17,9││││90元係遭挪用。││││㈣以上挪用款項合計51,190元││├──┼─────────────────┼──────┤│4│水電工程尾款:│帳冊(本院卷│││依帳冊記載,於95年9月21日支付水電│一第39頁)、│││工程尾款23,000元(即水電工程尾款38│現金支出傳票│││,000元-臨時電保證金15,000元=23,0│(本院卷一第│││00元),卻又於95年10月12日支付水電│76頁)│││工程尾款39,000元(即38,000元-15,00││││0元+16,000元),經原告向水電包商││││詢問,得知上揭16,000元係增加防盜設││││備之費用,故95年10月12日支付之款項││││始屬正確,則95年9月21日支付之款項││││23,000元自屬重複報帳而多領。││├──┼─────────────────┼──────┤│5│級配21立方之貨款:│帳冊(本院卷│││依帳冊記載,於94年10月13日同日先後│一第34頁)、│││記載級配21立方支出9,450元、9,000│現金支出傳票│││元,惟現金支出傳票僅有9,000元該筆│(本院卷一第│││款項,則上揭9,450元款項自屬重複報│42頁)│││帳而多領。││├──┼─────────────────┼──────┤│6│土水工程:│明細表(本院│││㈠依土水工程合約書所載,本體工程為│卷一第33頁)│││700,000元、牌樓、圍牆部分為15,6│、現金支出傳│││600元,且依被告提出之明細表亦記│票(本院卷一│││載土水工程支出856,600元。惟依現│第53、54、56│││金支出傳票所載,土水承包商就本體│、58、61頁)│││工程僅領取652,633元,足見被告將│、帳冊(本院│││差額47,367元侵占入己(700,000-65│卷一第39頁)│││2,633=47,367)。│、報價單(本│││㈡依帳冊記載,95年12月3日支出「補│院卷一第96頁│││土水修補交屋」5,000元,惟經原告│)│││詢問土水承包商,其表示並無修補或││││領款,則上揭款項自屬虛列而多領。││││㈢以上款項合計52,367元。││├──┼─────────────────┼──────┤│7│鍛造工程:│現金支出傳票│││依現金支出傳票有關「傑將」鍛造工程│(本院卷一第│││部分,合計支出194,950元工程款,惟│59、67、76、│││上揭傳票大多無承包商之簽名,且依現│82頁)│││場完工狀況,應無施作如此多款項,原││││告預估本件鍛造工程僅需花費170,000││││元,則就超過之24,950元部分,被告自││││應返還而計入合夥財產。││├──┼─────────────────┼──────┤│8│磁磚部分:│帳冊(本院卷│││三普磁磚有於95年5月1日請款28,663│一第36、37頁│││元、冠軍磁磚於同年6月15日請款44,8│)│││00元,惟興建之房屋於95年3月20日已││││完工,且於同年4月6日驗收,衡情一││││般廠商應係完工後即為請款,應無相隔││││數月後再請款之理,是上揭款項合計73││││,463元,應係被告支付其他工地之款項││││,而應計入合夥財產。││├──┼─────────────────┼──────┤│9│補砂部分:│現金支出傳票│││95年9月間之現金支出傳票記載補砂20│(本院卷一第│││,000元,惟並無領款人簽章,應係被告│74頁)│││巧立名目而多領。││├──┼─────────────────┼──────┤│10│設計裝潢費:│明細表(本院│││系爭鑑定書有記載支出「外觀設計規劃│卷一第33頁)│││」40,000元、「裝潢設計及監工管理等│、系爭鑑定書│││」40,000元,合計80,000元,惟被告既│(本院卷一第│││係執行合夥事務之人,每月領取薪資50│109、110頁│││,000元,又領有管理費170,000元,自│)、裝潢照片│││不應再請領上揭費用,況被告實際上亦│(本院卷一第│││無設計裝潢之事實,則上揭80,000元自│190、191頁)│││不應計入成本,而應加計為合夥財產。││├──┼─────────────────┼──────┤│11│仲介費:││││被告既係執行合夥事務之人,自不得再││││請領仲介費用180,000元,且事實上亦││││係由仲介公司進行仲介,則上揭180,00││││0元應加計為合夥財產。││├──┼─────────────────┼──────┤│12│匯回第1次合夥款項:││││當時係將第1次合夥款項144,900元匯││││至第2次合夥作為資金,該款項自應計││││入第2次合夥之資金,不應再匯回第1││││次合夥,故應將此款項計入合夥財產。││├──┼─────────────────┼──────┤│13│公帳帳戶之存款利息:│帳戶明細表、│││公帳帳戶自95年12月21日起至98年7月│附表(本院卷│││27日止期間合計有利息收入44,109元,│一第138至14│││自應計入合夥財產。│1頁)│├──┼─────────────────┼──────┤│14│華興建材:│現金支出傳票│││95年5月23日現金支出傳票記載支付華│(本院卷一第│││興建材60,140元,惟95年2月24日現金│53、64頁)│││支出傳票已支付華興建材74,600元,且││││房屋已於95年3月20日完工,縱使於95││││年2、3月間有購買建材,理應於同年││││3、4月間即請款,惟上揭60,140元款││││項遲至5月始請款、支出,疑似並非第││││2次合夥之支出,而係被告其他工地之││││支出,自應將60,140元之款項計入合夥││││財產。││├──┼─────────────────┼──────┤│15│鳳勝水泥:│現金支出傳票│││95年5月10日現金支出傳票有記載支出│(本院卷一第│││支出鳳勝水泥5,100元,惟其上並無廠│61頁)│││商之簽名,且該傳票固記載係95年6月││││10日之票期,惟事實上並無此票款支出││││,故上揭5,100元款項應係被告虛列之││││支出。││├──┼─────────────────┼──────┤│16│建築設計費:│帳冊(本院卷│││系爭鑑定書固有記載建築設計費134,90│一第39頁)、│││0元,惟設計師嗣有退回45,900元,故│系爭鑑定書(│││此款項應計入合夥財產。│本院卷一第10││││9頁)│├──┼─────────────────┼──────┤│17│輕鋼架:│系爭鑑定書之│││96年1月16日現金支出傳票雖有記載支│查核工作底稿│││出「補A2多做2間輕鋼架」5,000元,│第D46頁│││惟其上並無廠商簽收,且上揭傳票係於││││會計師進行查核始提出,足認應係被告││││虛列之支出,此款項應計入合夥財產。││├──┼─────────────────┴──────┤││以上編號1至17款項合計為858,0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