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再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再字第20號再審原告 王滋林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諶鑽鑫 間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3年11月20日102年度重再字第4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917,467元,應徵裁判費610,944元(陸拾壹萬零玖佰肆拾肆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徐福晋法官楊博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