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奕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5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奕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壹陸公克)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枝、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邱奕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於民國(下同)88年間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經觀察勒戒,續行強制戒治,於99年12月7日因受強制戒治已滿6個月,且經評估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後,遂於100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間,因犯①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每罪經本院處有期徒刑6月(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2683號判決)、②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每罪均經本院處有期徒刑5月(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90號判決)、③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同上本院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同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上述①至③並經本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103年9月24日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309號裁定確定(邱奕中因另竊盜案件,103年9月30日經通緝,於103年11月8日入監執行上述案件,指揮書執畢期日為105年6月7日,不構成累犯)。
二、邱奕中於通緝中,猶不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7日中午,在彰化縣員林鎮台鳳夜市附近7-11超商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於103年11月7日23時20分許,因通緝而為警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16公克),玻璃吸食器1支及塑膠鏟管1支,另扣得無關之注射針筒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邱奕中上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00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證明被告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證明被告
驗尿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93年7月1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意見:「依據Clark'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為可待因及嗎啡。...」(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發行「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14頁)故可證明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同時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上述部分尿液檢驗報告中顯示被告甲基安非他命之指數遠超過安非他命指數,依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函示意見:「依據英國藥學協會所編之Clark's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記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則為約5%。」(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P.168)被告尿液中排出之部分安非他命反應,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
㈣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16公克)
,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此有該院鑑定書可證(偵卷第55-1頁)。
㈤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審理中辯稱是同時將一、二級毒品混合點燃吸食,一行為觸犯兩罪名,此一供述別無他證據可以推翻,因此被告辯解可堪採信,故被告乃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以較重罪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量刑審酌:被告自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曾在北斗經營洗車
場,是因交友不甚才吸食毒品,又自述未婚,父親曾鼓勵其經營洗車場等家庭環境,暨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以示懲儆。
㈢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16公克)
,經鑑定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毒品外包裝袋與毒品不可分離,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支、塑膠鏟管1支等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其所有,且為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工具,堪認為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㈣至同遭扣案之已使用注射針筒1支、業據被告否認所有(見
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此外又查無其他事證可認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有何關連,自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所定之沒收要件不符,尚不得逕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書記官蕭雅馨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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