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2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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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201號被告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明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94年度執辛字第17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查聲明人即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4年12月2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6年1月16日(下稱前執行案件)。其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又因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
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犯搶奪及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上訴字第2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5罪經依法減刑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7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下稱後執行案件),自前執行案件執行完畢起之翌日即96年1月17日起接續執行,扣除自94年8月29日起至同年9月28日止、自94年11月2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羈押之日數共54日後,故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7年5月23日,此有卷附執行指揮書、裁定、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誤。足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依確定裁判所確定之刑期,依法製作前開執行指揮書,且在聲明人上開前執行案件之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執行完畢之後,再接續執行聲明人所犯後執行案件,並符合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之數罪,依該規定定應執行刑,核均無不合,亦無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明人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尚難認有理由,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