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17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本與母親相依為命,然母親罹患心血管疾病,祖母呈植物人狀態,需人看護,大哥前年過世,大嫂離家出走,留下姪子二人,家中僅靠伊獨當一面,伊又有精神疾病,曾於看守所內就醫,為安頓家中老小,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提起公訴,本院於同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十日內竊盜多達五次以上,又自承係因缺錢而行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種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予以羈押。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被告,認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於短期間內多次竊盜,其羈押之必要性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代替。被告所稱家中老小亟待安頓乙節,並非本院決定羈押應予審酌之事由。又被告雖辯稱其有精神病史,然並未主張有何現罹疾病,非保外救治顯難痊癒之情形;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言行舉止均屬正常,能理解並針對問題回答,復供稱:在看守所內有持續就診等情明確,益徵被告縱使罹有精神疾病,臺灣臺北看守所亦已提供其必要之醫療,並無須保外就醫之情形可言。是以被告據前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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