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紀錦隆律師
郭寶蓮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味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丹公司)之聯結車司機,平日駕駛公司所有聯結車作為收送貨物之交通工具使用,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12月26日6時20分許,駕駛味丹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半聯結車並拖掛車牌號碼00000號板台車(其上有貨櫃),沿國道1號南下岡山交流道左轉進入高雄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安招路與高速公路北上交流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右後輪輾壓同向在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因不詳原因倒地之 林艷珠 ,林艷珠因此受有多重鈍挫傷當場不治死亡。
二、案經 林豔珠 之旁系血親庚○○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有證據能力部分:(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屬公務員於其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另卷附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則屬公務員職務上所為之紀錄文書,均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該等文書自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卷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醫鑑字第0961100014號鑑定書及就鑑定所為之法醫理字第0970004464號補充意見函文,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此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該所鑑定,該所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規定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無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甲○○、壬○○、丙○○於警訊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
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核之上開說明,應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平日擔任味丹公司聯結車司機,並於上開時間駕駛味丹公司所有車牌000000號半聯結車拖掛ST─86號板台車載運貨櫃行經上開案發地點一節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所駕車輛並未輾壓被害人林艷珠云云。惟查,本件業據證人即案發時駕車隨在被告所駕車輛後方之司機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稱:伊於95年12月26日6時20分有開車行○○○鄉○○路高速公路交流道,見到1台車子右後輪壓到1包類似垃圾包東西,伊車往前開,見上開東西其實是1人穿著衣服頭戴安全帽,伊見該車壓到人,就追該車看車牌號碼,追了約幾百公尺,看到車牌號碼,伊請車上員工幫忙報案,追的過程,經過燕巢交流道時,有1台紅色小客車從交流道開入伊車前面,之前在伊前方除被告所駕車輛外無其他車輛等語明確(見審二卷第59─62頁),又證人即案發時搭乘甲○○車輛之乘客壬○○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述:於95年12月26日6時20分搭乘甲○○交通車,○○○鄉○○路高速公路交流道時伊坐在司機後方,聽到司機說前方車子壓死人,司機去追車子說要報警,伊當時看前面的車是大車子,車牌看不清楚,司機一直追著該車,後來司機看到並唸出車牌之後,由車上1名女生將手機拿給司機跟警察說車牌號碼,伊記得該車後面看起來是四四方方類似貨櫃車等語明確(見審二卷第62─63頁),又證人即案發時搭乘甲○○車輛之乘客丙○○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伊於95年12月26日6時20分許搭乘甲○○所開之車輛,○○○鄉○○路高速公路交流道時,有人躺在路邊,司機有追車子追到有看到車牌時,叫車上小姐打電話報警等語明確(見審二卷第64─65頁),而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稱:本件車禍係有人報案,報案時就有指明是被告的車號,警方依照手機找報案人叫甲○○,是1名司機,手機不是其所有等語無誤(見審二卷第73頁正反面),核之上開證人甲○○、壬○○、丙○○、辛○○等人所證述之內容互核一致,且其等與被告素未相識,應無構詞加以誣陷之可能,所述應可採信,可見被告所駕車輛於案發時確有輾壓過被害人林艷珠之身體;又被告上開所駕半聯結車其後之拖板車右後輪(雙輪)之輪寬為55公分,有警方所攝相片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2頁),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亦認「本件於96年1月4日進行解剖,有發現死者身體有輾壓痕,解剖發現右盤骨後部有骨折,由右後盤骨骨折處至頸椎骨折處約50公分,擠壓方向為從右下往左上。
解剖結果為顱底骨折、頸椎骨折,右側肋骨呈連續性骨折,右肺外露,有撕裂傷,心臟有撕裂傷,橫隔膜破裂,左右腎臟肝臟均移位至右胸腔內,脾臟上移至右胸腔內,胃部破裂、腸道被擠壓有破裂,右後盤骨有骨折,從解剖所見之內部傷害,可證明死者為生前被輾壓所致之傷害,即內部輾壓範圍為顱底至右盤骨。從外部傷害證據,頭部於右下領部有撕裂傷,胸部右肋骨骨折、腹部左下腹部有瘀傷及擦傷,右下腹部有撕裂傷,疑輾壓範圍,位於右下領部至右下腹部有撕裂傷之間從右下領部撕裂傷測量至右下腹部撕裂傷之長度約為66公分。因死者在輾壓時身體會扭曲,故只能推論輪胎之寬度在66公分以內」,此亦有該所法醫理字第0970004464號函在卷可查(見審一卷第72頁),益證被害人林艷珠確係遭被告所駕半聯結車之拖板車右後輪輾壓無誤;本件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3張在卷可查;按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時該地點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有上開警方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8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林艷珠死亡,其行為顯有過失;又本件被害人林艷珠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多重鈍挫傷致死亡,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相驗卷第58頁),且經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林艷珠死亡原因為生前被輾壓致多重鈍挫傷,有該所(96)醫鑑字第0961100014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相驗卷第44─50頁),是被害人林艷珠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係味丹公司之聯結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聯結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審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過失程度尚非重大,且之前未曾有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平日素行尚佳,惟犯後未能坦認,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難謂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276條第
2項之罪,合於減刑之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三、公訴意旨雖同時認本件被告所駕車輛有撞及被害人機車致被害人車倒地之犯行,惟查,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撞及被害人機車之犯行,且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未見到被害人機車與被告車輛如何擦撞等語(見審二卷第61頁),而依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戊○○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稱:案發當天警方有徹底勘察被告大貨車之外觀、細部微小處並未發現大車與機車擦撞的跡證等語明確(見審二卷第75頁正反面),又警方於案發後對被告所駕上開車輛加以勘查,其結果「經以側光檢視SJ─331號車頭外觀各處、車體下方底盤及左右側輪胎,均未發現任何擦撞新痕,ST─86板台車下方底盤及左右側輪胎,以側光檢視未發現任何擦撞新痕,以側光檢視SJ─331半聯結車及ST─86板台左右兩側輪胎內外側,均未發現任何擦撞新痕」,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9─60頁),另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稱:95年12月26日6時20分許,伊○○○鄉○○路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工作聽到一聲巨響,見機車騎士倒臥在路旁,機車前方約5、60公尺,有1台平板車放慢速度,完全停一下後就開走之後伊一直在現場臨時交管,伊作交管之後確定沒有其它車輛去壓過被害人,伊沒有看到平板車有無壓過被害人身體只看到平板車停下再開走聽到聲音看到機車騎士倒下,伊當時沒看到車子相撞,是聽到聲音才轉過去看,看到機車已經倒地,該平板車有放慢速度,在距離機車5、60公尺地方,停了10幾秒又開走等語明確(見審二卷第67─70頁),又證人即案發時在現場之工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稱:伊於案發時聽到『空空』兩聲,轉頭過去,看到人躺在那邊沒有看到機車與何人、何車發生碰撞等語(見審二卷第112頁);則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駕上開車輛有先擦撞被害人林艷珠所乘之機車致其倒地,因而此部分之事實尚難認定,惟此屬於犯罪事實之減縮,爰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莊珮君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