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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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416號原告 戴曉祥 即速邑企業社被告 康智毅
黃馨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3日裁定命其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蔡梅蓮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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