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41號原告 陳湘芸 訴訟代理人 陳孟緯 被告 林敬智 被告 林金樹 被告 曾素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731號),並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敬智、林金樹、曾素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陸仟玖佰肆拾元,及被告林敬智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被告林金樹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被告曾素花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林金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敬智於民國104年間起加入詐騙集團,並擔任集團幹部,負責招攬成員、把風等工作,該詐騙集團於104年10月6日先由其成員假冒為臺大醫院掛號檯人員撥打電話予原告並佯稱:原告證件遭人冒用云云,後接續假冒員警、隊長、組長等政府機關公務員撥打電話向原告訛稱:需提領帳戶的錢送到法院公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4年10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泰安公園內涼亭處等候;此時,詐騙集團成員通知被告林敬智指派分工並負責把風,被告林敬智即指示另名詐騙集團成員出面先至某超商列印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監管申請書、法院公證本票等公文書後,再將前開偽造之公文書裝入牛皮紙袋內,旋被告林敬智、該名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0月7日11時30分許,同至基隆市七堵區泰安公園涼亭處,被告林敬智於上址附近把風,由該名詐騙集團成員出面將裝有前開偽造公文書之牛皮紙袋交付給原告,並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現金。
(二)待原告返家後,於隔日即104年10月8日,該詐騙集團成員又以同上事由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4年10月8日上午,至基隆市仁愛區東岸停車場樓上等候;此時,詐騙集團成員通知被告林敬智指派分工並負責把風,被告林敬智即指示另名詐騙集團成員出面先至某超商列印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監管申請書、法院公證本票等公文書後,再將前開偽造公文書裝入牛皮紙袋內,旋被告林敬智、該名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0月8日10時30分許,一同至上址處所,被告林敬智於上址附近把風,由該名詐騙集團成員出面將前開偽造公文書之牛皮紙袋交給原告陳湘芸,同時向原告陳湘芸收取現金86萬元。
(三)綜上,原告因遭被告林敬智與其加入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分別於104年10月7日、104年10月8日各交付40萬元、86萬元,故原告因被告林敬智與其加入之詐騙集團共同詐欺行為,而受有上開總計126萬元之財物損失,且原告本將前開交付詐騙集團之現金40萬元、86萬元分別以定存方式存放於郵局及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因遭詐騙而提前解約,亦受有利息損失共計6,940元。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林敬智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266,940元。又被告林敬智為前開侵權行為時,尚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金樹、曾素花顯有監督、管教之疏懈,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林敬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66,9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林敬智部分:我當初犯案時只有領取到1萬4000元,我可以加倍或者三倍返還給原告,全部賠償我沒有辦法。
(二)被告曾素花部分:這件事情我完全不曉得,林金樹已經6、7年沒有跟我們住在一起。
(三)被告林金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少年法庭105年度少護字第52號宣示筆錄、105年度少調字第410號裁定、105年度少護字第285號宣示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3號民事判決、存單交易明細表等為證(本院附民卷第13頁至第2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155號卷(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第80號、105年度偵字第8076號卷)核閱無誤。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遭被告林敬智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損失現金1,260,000元之相關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林敬智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先後將現金400,000元、860,000元交付予被告林敬智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1,26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林敬智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林敬智雖稱其僅取得1萬4000元云云,然被告林敬智既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規定自應與其他侵權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林敬智應對原告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另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固有明文。所稱之損害係指積極損害,以被害人實際因侵權行為所致之財產損失或增加之債務始得請求賠償,所失利益則係消極損害,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原告主張其因遭詐騙而提前將定存解約,致受有6,940元之利息損失等語,業據提出郵政定期儲金利息計算明細表等件為證,原告遭詐騙之款項原係以定存方式存放於金融機構,如未經原告申請提前解約,依通常情形,原告自得於屆滿時領取上開利息,是原告主張因此受有利息之損失6,940元,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敬智給付利息損失6,940元,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卷附年籍資料,被告林敬智00年0月出生,其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即104年10月7、8日)年19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並非無識別能力,而被告林金樹、曾素花為被告林敬智之法定代理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認(附民卷第39頁至第40頁),而被告林金樹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被告曾素花於本件言詞辯論時,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林敬智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其等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情,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林金樹、曾素花應與被告林敬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林敬智、林金樹、曾素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林敬智、林金樹、曾素花迄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林敬智、林金樹、曾素花即應自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林敬智自106年9月30日起(附民卷第29頁)、被告林金樹自106年12月29日起(附民卷第45頁)、被告曾素花自106年12月19日起(附民卷第46頁)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林敬智自106年9月30日起、被告林金樹自106年12月29日起、被告曾素花自106年12月19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林敬智、林金樹、曾素花應連帶給付原告1,266,940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林敬智自106年9月30日起、被告林金樹自106年12月29日起、被告曾素花自106年1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國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