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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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9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竹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竹君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竹君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等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5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又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罪乃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係罪質相同之竊盜罪,責任非難重複較高等情,並依前揭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韻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游意婷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8年11月20日│108年6月13日│108年8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東地檢109年度│花蓮地檢108年度│花蓮地檢108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258號│偵字第4096號等│偵字第4096號等││││││├───┬────┼──────────┼──────────┼──────────┤││││││││法院│臺東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東簡字│109年度花簡字│109年度花簡字││事實審││第59號│第256號│第256號││├────┼──────────┼──────────┼──────────┤││││││││判決日期│109年2月21日│109年5月29日│109年5月29日│││││││├───┼────┼──────────┼──────────┼──────────┤││││││││法院│臺東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東簡字│109年度花簡字│109年度花簡字││判決││第59號│第256號│第256號││├────┼──────────┼──────────┼──────────┤││判決│109年3月31日│109年6月30日│109年6月3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花蓮地檢│花蓮地檢│││花蓮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359號│109年度執字第1359號│││109年度執字第633號│││││├──────────┴──────────┤│││編號2至4經本院以109年度花簡字第25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編號│4│││├────────┼──────────┼──────────┼──────────┤││││││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8年10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8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4096號等││││││││├───┬────┼──────────┼──────────┼──────────┤││││││││法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花簡字││││事實審││第256號││││├────┼──────────┼──────────┼──────────┤││││││││判決日期│109年5月29日│││││││││├───┼────┼──────────┼──────────┼──────────┤││││││││法院│花蓮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花簡字││││判決││第256號││││├────┼──────────┼──────────┼──────────┤││判決│109年6月3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花蓮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359號│││││││││├──────────┼──────────┼──────────┤││編號2至4經本院以10│││││9年度花簡字第25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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