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玖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林世清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26日2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摻入香菸內點煙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27日)16時許,林世清因應執行另案有期徒刑而經警方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其上址住所將其拘提到案,並經林世清同意搜索而在其上址住處內扣得其上開施用所剩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含袋毛重1.21公克,驗餘淨重0.99公克),復於同日16時30分許,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以及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世清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反面;偵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34、42、47頁),並有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編號:屏社皮00000000)各1份、蒐證及扣案物共4張、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1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至10、12、17、28、30頁;偵卷第51頁),並有粉末1包扣案可佐。又扣案之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含袋毛重1.21公克,驗餘淨重0.99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2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190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9頁),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足為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毒偵字第1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本件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其部分犯罪事實有無為偵查機關發覺,是否成立自首,無論從想像競合犯之本質、自首之立法意旨、法條編列之體系解釋,抑或實體法上自首及訴訟法上案件單一性中,關於「犯罪事實」之概念等各個面向以觀,均應就想像競合犯之「各個」罪名,「分別」觀察認定,方符合法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查獲經過係因被告應接受執行另案有期徒刑,故由警方持拘票至被告上址住所執行拘提時,經被告同意搜索而在其上址住處內扣得被告所有之上開粉末1包,復經警方徵得被告之同意對其採尿,所採尿液及扣案粉末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粉末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尿液則呈海洛因與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警方據此詢問被告,被告方始坦承本案上開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警卷第3至5頁反面),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毒品及尿液之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初步檢驗報告表各2份等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13至16頁),可見被告係因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警方初驗呈現呈海洛因與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經警方詢問,方始供出上開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非於警方對其施用毒品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即主動供出上開犯行,從而警卷所附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所記載「第二級毒品:⒈嫌疑人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等情(見警卷第11頁),應屬誤載,是被告就本案同時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與自首之規定不符而無從據以減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習
,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離婚、育有2名子女(分別為已成年及未成年)、入監前從事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7、8萬元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前揭扣案之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含袋毛重
1.21公克,驗餘淨重0.99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業如前述,且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剩乙情,亦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故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本案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書記官蕭秀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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