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15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1550號聲明人 尤碧誠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蔡尤碧瑟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尤碧誠為被繼承人蔡尤碧瑟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6月2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及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05年6月2日死亡,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蔡忠佳 尚未拋棄繼承,而聲明人尤碧誠既係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依前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明人尤碧誠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是以本件聲明人尤碧誠聲明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蔡忠佳雖嗣於108年1月3日死亡,惟並不影響前已發生之繼承事實,附此指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謝泓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