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樹旺選任辯護人柳聰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樹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計壹肆伍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貳台、索尼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均沒收。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拾陸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壹捌肆陸點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貳台、索尼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均沒收。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壹貳貳點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貳台、索尼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肆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計壹肆伍點貳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拾陸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壹捌肆陸點伍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壹貳貳點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貳台、索尼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均沒收。
事實
一、蕭樹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33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67號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於民國96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
㈠於100年3月底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與建國路口,
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志宏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價格,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計14
5.25公克、純度78.04%),並將之藏置在高雄市○○區○○路二段201號18樓之3住處,欲伺機賣出牟利。
㈡於100年4月9日,先以電話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老仔
之成年男子聯絡,約定以每公斤130萬元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年4月10日、12日、13日,在高雄市○○區○○路與高速公路附近,分3次接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計36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46.53公克),而由蕭樹旺給付計130萬元(總價金約230萬元,餘款於賣出後再行結算),將之藏於前開住處,伺機轉賣出售牟利。
㈢於100年4月14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街53之1號,
向綽號「志宏」以17萬元之價格,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122.87公克),欲伺機轉賣,而於交易完成後,搭乘高鐵返回高雄。嗣於同日13時7分許,在高雄市高鐵左營站3樓停車場,蕭樹旺因毒品通緝案為警逮捕,並在手提袋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
122.87公克)、現金57萬元、索尼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三星廠牌手機1支及LG廠牌手機
1支,且帶同警方前往高雄市○○區○○○路○段201之3號18樓住處,經其同意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6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46.53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計145.25公克)、電子磅秤2臺、玻璃球吸食器1組、現金50萬元、點鈔機1臺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蕭樹旺對於前揭犯罪事實㈡、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㈠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我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1、2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因較便宜而買來囤積,單純供自己施用,並非欲為販賣;又在查獲前,可能因我施用海洛因的份量較少,且於查獲後數天才採尿送驗,所以檢驗結果才呈陰性反應云云。
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⒈前揭犯罪事實㈡、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高鐵左營站部分,警卷第16至19頁)、自願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鳳山住處部分,警卷第20至29頁)、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
1份(警卷第30至41頁)等附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36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索尼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2臺等扣案可佐。又扣案之淡黃色晶體36包(編號Al至A36),經送鑑驗結果,驗前總毛重1902.88公克(袋重計約37.69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l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99%、驗後淨重278.26公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l至A36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46.53公克;並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編號A37),經送鑑驗結果,驗後毛重12
6.09公克(袋重3.07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98%,驗前純質淨重約120.55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25日刑鑑字第1000060625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40、41頁)在卷可考。
⒉綜上,並參酌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分別為驗前總
純質淨重約1846.53公克、驗後淨重122.87公克,顯非施用者持有之合理數量,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⒈被告於100年3月底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與建國路
口,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宏」之男子,以60萬元價格,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計145.25公克、純度
78.04%),而於100年4月14日下午2時許,經其同意在高雄市○○區○○○路○段201之3號18樓住處搜索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供述在卷,且有自願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鳳山住處部分,警卷第20至29頁)、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1份(警卷第30至41頁)等附卷可按,復有查獲之海洛因5包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粉塊狀,經送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計145.25公克、空包裝總重51.09公克),純度78.04%,純質淨重
113.9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1260號鑑定書(偵卷第45頁)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
第3版記述:正常人之海洛因一般劑量為每4小時施用5至
10毫克(純品),其最低致死劑量為200毫克(若單次使用超過此劑量即有致命之可能性)。惟久用成癮者對該等藥物產生耐藥性,其程度因個人體質、使用頻率與接觸時間之長短而異,可使其致死劑量增至數倍或10倍以上。人體每日可耐受之劑量,受當日使用次數每次使用劑量,使用密集度及個人耐藥性等因素影響,依個案而異。密集使用可能因代謝不及造成體內囤積而使耐受量下降;單次使用則易因過量而中毒,已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0月1日管檢字第0930009353號函釋明確。依此函釋標準計算,扣案被告持有之海洛因純質淨重113.93公克,依一般最高使用劑量10毫克及最低致死劑量200毫克計算,約可供被告施用570次(113.93÷0.2=569.65)至11393次(113.93÷0.01=111393),顯已超過一般毒品施用者所持有之數量。參以被告陳稱:我約1星期施用一級毒品1次,係以摻入香菸方式施用,每次量約0.2公克(審訴卷第35頁、審卷第66頁)等語,是依其施用習慣每星期施用0.2公克(即200毫克)計算,上開扣毒品約可供施用時間達3990天(113.93÷0.2=
569.65次,570次×7日=3990日);準此,被告持有海洛因數量,已超出一般施用海洛因毒品者正常持有之數量甚鉅,其辯稱購買上開海洛因是要供自己施用,尚難採信。另參以,被告於100年4月15日12時55分(警卷第11頁)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之可待因及嗎啡呈「陰性」反應,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0年5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偵卷第42、43頁)在卷可憑;是其持有海洛因數量,不僅不合一般施用海洛因毒品者持有數量之常情,且被告是否有施用海洛因之情事,亦非無疑。
⒊又,被告於審理時陳稱:我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的
習慣,但我是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遭勒戒,而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則從未遭查獲過。我之前經營過自助餐、酒店及跑船,目前無職業,收入來源由同居人 曾惠美 開酒店所提供。又因有一位朋友說要開酒店,我就去典當2支手錶、3顆鑽戒及16兩黃金等物,得款約170萬元,並以支票向朋友調現100萬元,欲投資經營酒店,所以才會有這麼多現金;剛好綽號「老仔」打電話給我,交付該等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我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計60萬元,我是想我有施用一級毒品習慣,且「志宏」賣我的價格便宜,並我當時通緝中,故一次買足夠的量來慢慢施用(警卷第8頁、審卷第
63、64、67頁)云云。據此而論,被告當時無業,經濟來源係由同居人曾惠美提供,足見被告之經濟狀況並不寬裕;且其購入欲販售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金130萬元、17萬元,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價金60萬元,均以典當物品及借貸而來。是被告如係欲購買海洛因供己施用,自當衡量經濟狀況少量購買短期所需施用量以求解癮,始符常情,然今被告竟以60萬元1次購買約10年之施用量,實與常情有違,顯見被告購買本次查獲之海洛因,並非單純供給施用而已。被告在經濟不寬裕之情形下,仍以其典當物品、借貸而來,欲以投資之款項,購買超過自己施用所需之海洛因數量,當係欲以海洛因變現,否則無法支應其生活開銷,況需負擔典當及借貸之利息,益徵被告係意圖營利而販入扣案之海洛因至明。
⒋本件扣案海洛因之數量已超過一般施用者所持有之數量,已
如前述;且參以扣案海洛因僅以夾鏈袋包裝,未見有任何特殊防潮措施,有卷附照片可佐(警卷第33頁),而海洛因物稀價高,且臺灣地區氣候溫熱潮濕,易導致海洛因降解,不易保存,被告一次花費鉅資購入大量之海洛因,購入後復未為任何防潮措施,而甘冒毒品招致受潮耗損之風險,已不合理。又查,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且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乎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屬同一,本件被告如無牟利意圖,何致干冒販毒遭逮捕罹於重罪之風險,是被告販入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有營利之意圖,至為明顯。
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販賣毒品罪,係行為人明知其為毒品,意圖營利,而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不必二者兼備;此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係指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67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犯罪事實㈠),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犯罪事實㈡㈢)。其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並被告於犯罪事實㈡,雖分3次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切之時地為之,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所犯犯罪事實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㈡、㈢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於96年8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應均加重其刑,惟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加重,故僅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得併科罰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除法定刑無期徒刑以外之部分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開犯罪事實㈡、㈢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固無足取,然其販入海洛因計驗餘淨重計145.25公克,數量非鉅,且尚未販出獲得不法利益,無人因此而受害,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縱使宣告法定最輕本刑無期徒刑猶嫌過重,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犯罪情節足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上開加重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法務部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志宏」之 傅世明陳楷翔 等2人,並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上手為綽號「老仔」、「志宏」之人,然迄今尚未因此而查獲,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0年12月1日高市警刑大偵十四字第1000051063號函暨相關資料1份(審訴卷第43至46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100年12月12日高市緝字第1006808318
0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1份(審卷第12至4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2月26日函1紙(審卷第52頁)可考。檢警既未因而查獲任何正犯或共犯,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明令禁止持有、販賣之第一、二級毒品,且易使人上癮,竟為牟私利而購入欲持以販售,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負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犯後僅坦認販賣二級毒品部分,而矯言卸責販賣一級毒品部分,惟考量被告尚未及售出,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計145.2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6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
46.5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12
2.87公克),確為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已如前述,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於各該罪刑項下,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復扣案之電子磅秤2臺、索尼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既係用於分裝毒品、購入毒品聯絡之用,乃係供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並為被告所有,均據被告供陳明確(偵卷第9、1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現金57萬元、50萬元部分,被告陳稱係供通緝時逃亡之用,及其同居人曾惠美所有款項(警卷第
3、4頁);三星廠牌手機1支、LG廠牌手機1支部分,係平日聯絡親友之用(警卷第3頁);玻璃球吸食器1組、點鈔機1臺則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營酒店業務之用(警卷第4頁),且無任何證據足資佐證係販賣所得、或與本案有何牽連性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陳美芳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鈺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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