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減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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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減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減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如敏上列受刑人因恐嚇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0年度聲減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如敏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2所示業經減刑之罪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即屬符合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第1項及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第1項所規定「執行未畢」之要件,應予以減刑,另定應執行刑,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受刑人李如敏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於96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因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與上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是上開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既尚未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所規定「執行未畢」之要件,應予以減刑,另定應執行刑,先此敘明。次查受刑人李如敏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列之犯罪,其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恐嚇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所列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列業經減刑之罪所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9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書記官李噯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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