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素珍 送達代收人 莊沛翊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
5月31日刑事簡易判決(原審繫屬案號:101年度投刑簡字第42
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素珍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素珍於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素珍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與告訴人胡晏𥣞和解,告訴人原同意,嗣又拒絕,並將賠償金提高至100萬元,實為無端刁難,故被告與告訴人未能和解原因在此,並非出於被告不願和解之故。本件民事部分已經判決被告應賠償告訴人20萬元確定(不含利息),被告承認犯罪,並已匯款20萬9,863元(含利息)予被告,原審未考慮上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判決太重,爰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經查: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裁量權之行使未見有濫用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已為該罪最低刑度,被告雖主張原審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惟依被告上訴意旨所述,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之理由,上訴意旨所陳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判決過重,顯無理由。次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其據前述理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
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601號判決判處被告應給付告訴人20萬元(不含利息),被告已於103年2月19日賠償告訴人20萬9,863元(含利息),此有匯款回條影本1紙、電話紀錄1份、上開判決之網路列印判決書乙份等(見本院卷第27頁、36頁、41至42頁)在卷可稽,顯然已見其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凃裕斗法官陳斐琪法官蔡志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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