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閎(原名吳嘉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6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佳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佳閎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投交簡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1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
2月2日9、10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路○段○○○號住處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13時1、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竹山鎮市區購物,於同日14時59分許,行○○○鎮○○路與東鄉路路口,不慎自後追撞 曾永章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5時58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對吳佳閎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吳佳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永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至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採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10至17、19至20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至5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前述之酒後駕車前科,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顯然漠視法秩序,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因而自後追撞他車肇事,幸未致人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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