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原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雄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呂雄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雄柒前於民國8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埔刑簡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再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埔交簡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於103年3月9日上午8、9時許,在南投縣仁愛鄉南豐村附近山上某處飲用米酒後,仍於同日上午10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行經仁愛鄉南豐村臺14線70.8公里處時,為警攔檢稽查,並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南豐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⑴被告於8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88年度埔刑簡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再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埔交簡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被告未能悔悟而徹底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竟於飲酒後仍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⑵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28毫克酒醉程度;⑶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昆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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