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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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8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忠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2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忠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公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肆組、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3時30分許」更正為「2時40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張」。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109年8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3年內即109年11月5日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施用毒品成癮者,其腦部因長期、反覆受毒品刺激影響,部分區域出現功能失調情形,影響個人認知功能與行為表現,毒品成癮實為一慢性且具復發性疾病,戒癮療程要能有效且長期的維持其效果,除了需醫療藥物、心理諮商等,以協助成癮者戒除其身癮、心癮外,亦有賴家庭支援、社會接納、穩定的就業、人際關係等,才能有效預防復發。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之戒癮處遇,惜仍未能擺托毒癮控制,堅定戒毒信念,而於釋放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兼衡被告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自陳業工、家境小康,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1公克)及包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1只(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之吸食器4組、分裝杓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2555號被告郭忠儒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忠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8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9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1月5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6日3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揭住處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100公克)、吸食器4組、分裝杓1支,並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忠儒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4組、分裝杓1支,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8日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106公克、驗餘淨重1.10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4組、分裝杓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檢察官洪三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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