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桃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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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原桃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桃簡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吳明杰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知悉前,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首並接受裁判」、證據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2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指紋鑑定書1件(確係吳明杰為警查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8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5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吳明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為警在路旁盤查並詢問被告有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桃檢105年度毒偵字第5411號卷第2頁反面),是警方於盤查被告身分,並詢問被告有無施用毒品時,尚無確切之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被告即主動坦承,是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係於未發覺前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無訛,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漏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觀察、勒戒後,先於104年9月17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刑
2月確定,不及1個月即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顯見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為警盤查時即坦承犯行而構成自首,且被告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54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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