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健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健楨於民國108年3月2日2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旱溪東路1段與旱溪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到紅燈應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防止意外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見路口號誌燈已轉為紅燈,竟仍貿然前進,適有告訴人林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黃仰慈 ,沿臺中市○區○○○路1段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路口號誌燈為綠燈,乃駛入上開路口,2車閃煞不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踝開放性傷口、上唇撕裂傷、牙齒斷裂、軀幹及肢體多處擦傷、右踝傷口感染併壞死組織、右跟骨骨折、右踝韌帶受傷等傷害。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附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