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投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投簡字第41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登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登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胡登發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毒聲字第1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未思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28日凌晨某時許,在其南投縣○○鄉○○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07年6月28日8時35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勘察採證
同意書、採尿同意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代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領單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7月1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其前次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雖已逾5年,但因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並經刑事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足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既非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應依法訴追處罰。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
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投交簡字第49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於
104年12月3日入監執行後,於105年4月6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1634號判例法律見解參照)。經查,就本案之查獲過程,係警方通知被告到場詢問前,已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取得鑑定許可書,以待被告到場得採驗其尿液,此有該鑑定許可書附卷為憑(見毒偵1389卷第29頁),顯見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檢警已掌握其可能有犯罪嫌疑,難謂合於刑法第62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減刑之要件。
㈣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被告固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黑狗」之男子(見同上偵卷第9頁),但未指明「黑狗」之真實姓名、住居所、完整之聯絡方式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自無從因此查獲其毒品來源,尚無前揭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亦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
處罰,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未直接損害他人權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