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3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12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簡字第5642號),乃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乙○○等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成立和解,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調解成立回報單、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七法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書記官李玉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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