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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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4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09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41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及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5年5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5年
8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1月11日下午3時許,訛稱係部隊內之軍人,以電話委託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廠「文全企業社」之負責人 李新銘 與 鍾金枝 (均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吊運H鋼,並引領李新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吊車附載鍾金枝,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街○○○巷陸軍六軍團龍昌營區內,由不知情之李新銘利用上開貨吊車上吊桿將甲○○所管理之建築用H鋼9支吊起放置於上前開貨吊車上而竊取得手後,旋為巡邏員警發現,乙○○則趁隙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李新銘、鍾金枝於警詢
、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及證人許勝義警員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8張及鍾金枝電話00-0000000號通聯紀錄1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地是一個廢棄的營區,伊是自大門開車進入陸軍六軍團龍昌營區,沒有破壞大門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10月3日簡式審判筆錄),與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互核相符,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其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自應就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