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3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3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含袋(淨重共計壹點壹捌公克,空包裝總重參點壹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又於95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2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另於95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73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66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千元、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甫於96年9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97年3月16日凌晨
1時許,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某處之電動玩具店內,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向某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購入海洛因12包後(淨重共計1.18公克,空包裝總重3.10公克,純質淨重0.28公克),即無故持有之。嗣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為警在同縣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含袋(淨重共計1.18公克,空包裝總重3.10公克,純質淨重0.28公克,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2只)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