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198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1年11月18日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重交簡字第382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92年1月20日執行完畢;復於95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95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後經裁定減刑為拘役29日,並於97年4月20日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222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尚不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明知服用酒類將致不能安全駕駛,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97年8月4日下午2時許起,在桃園縣復興鄉台七線14.5公里處,飲用啤酒1瓶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程度,猶執意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飲畢後,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1分許,行經復興鄉三民村三民派出所前處,經警發覺有異而加以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79MG/L而查獲。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述犯行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犯行,均經法院判刑確定,雖未構成累犯,惟其再犯本案,顯無視於法禁,已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本案幸未造成實害結果、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6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