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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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21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宏成 被告 王俊龍
李欣昀 (原名: 李虹蓉 ) 黃翊修 (原名: 黃清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壹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叁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被告等簽立之借款契約書提起本訴,依該契約書第17條約定:本契約涉訴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兩造既以書面約明其等間就該借款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俊龍、李欣昀(原名:李虹蓉)為共同借款人,於民國93年11月17日邀被告黃翊修(原名:黃清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0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期限3年,借款期間為93年11月22日撥款日起至96年11月22日止,且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11%計算之利息,而遲延繳納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惟被告等自95年2月22日起即未攤還本息,尚積欠本金851,60
6元未清償,經原告催討無效,且本金已於96年11月22日期限屆至,爰依借款契約書之約定,訴請被告等連帶清償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等簽署之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為證(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55至71頁),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依借款契約書第7條約定:「甲方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經乙方通知或催告後,乙方得隨時減少本借款之額度,或縮短本借款之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則本件被告王俊龍、李欣昀為共同借款人,其等自95年2月22日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且該筆借款於96年11月22日已到期,是原告依該借款契約書請求其等返還借款,即屬有據。
(三)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依借款契約書第18條之3約定:「凡甲方基於本借款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連帶保證人均願與甲方負同一債務,對於乙方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而本件契約之借款人為王俊龍、連帶借款人為李欣昀,連帶保證人為黃翊修,且借款契約書於李欣昀簽名蓋章之後方記載「右借款人基於本借款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應各負全部清償責任」,顯見李欣昀亦應負連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
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款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