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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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494號被告即反訴原告戊○○
丁○○
8號庚○○辛○○乙○○甲○○○
12號壬○○癸○○兼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己○○複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反訴被告振翔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反訴被告 許清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增列反訴被告振翔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振翔公司)及反訴被告許清宜,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振翔公司及許清宜應與反訴被告即原告丙○○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八萬一千五百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陳述略稱反訴被告丙○○與反訴原告之被繼承人 許少恭 簽有合建房屋契約書,而反訴被告丙○○未經反訴原告同意,並擅自委由明知未經反訴原告同意之建築師即反訴被告許清宜及被告振翔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將反訴原告供作道路使用並藉以抵繳遺產稅之彰化縣○○鎮○○段三六八四之三一地號土地,計入法定空地合併申請建照,致反訴原告無法將上開土地抵繳遺產稅,反訴原告受有須繳納現金遺產遺產稅二百六十一萬八千元及多繳納遺產稅八十六萬三千九百四十元之損害,扣除反訴原告以保證金抵銷不足部分十萬零四百二十二元,計反訴被告應連帶賠償反訴原告三百三十八萬一千五百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許其追加。惟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換言之,若各共同訴訟人所應受之判決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在法律上對於各共同訴訟人應為一致之判決者,不得解為該條款之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七號裁判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所謂得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其範圍在解釋上應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解釋相同。查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振翔公司及反訴被告許清宜與原告即反訴被告丙○○有連帶侵權行為,應連帶負賠償之責云云,然反訴被告振翔公司及反訴被告許清宜與反訴被告丙○○間,並無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之情形,且系爭合建契約存在於反訴被告丙○○與反訴原告間,反訴被告丙○○雖係反訴被告振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反訴被告許清宜雖為反訴被告丙○○之兒子,然反訴被告丙○○侵權行為之訴訟標的是否成立,在法律上對反訴被告振翔公司或許清宜未必應為一致之判決,故本件自無所謂對於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之情形,故反訴原告增列振翔公司及許清宜為反訴被告,提起侵權行為之反訴,依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