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司家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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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司家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聲字第30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相對人 林世倫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扶助人 王羚湘 與相對人間認領子女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家救字第20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本院109年度親字第1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於民國109年5月18日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王羚湘與相對人間認領子女事件,王羚湘因無資力而向聲請人申請法律扶助,經聲請人審查後准予於扶助,而聲請人因本件法律扶助事件支出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18,00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8年度家調字第1065號函、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訴訟及必要費用變動審查表、本院109年度親字第1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紙、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2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因本件法律扶助支出之鑑定費既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則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8,00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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