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交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交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交簡字第64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彥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彥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名稱「酒精濃度測試值單」更正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邱彥樺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5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撞擊停放路邊之車輛及路邊房屋梁柱、水電管線、盆栽,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且被告前曾犯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12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8年11月12日起至109年11月11日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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