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婚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婚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34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6月11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同年7月15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惟被告婚後無端失聯、音訊全無,已逾18年,兩造完全無共同生活,顯見被告無與原告維持婚姻之意願甚明,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兩造婚姻關係顯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入出境相關資料,查悉被告於91年9月16日以探親事由入境,惟被告於91年12月5日經列註行方不明,嗣於93年5月7日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查獲逾期停留且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於93年5月11日遭強制出境,迄今未再有入境紀錄等情,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9年7月17日移署資字第1090071796號函及所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入出國日期紀錄、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3至61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雖仍存續中,惟兩造共同居住生活時間甚短,被告即因遭查獲逾期停留且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而遭強制出境,且被告自出境時起即未曾與原告聯繫,婚姻生活有名無實,兩造分居迄今逾16年,雙方亦無聯繫,感情疏離,顯已無維繫婚姻意願,系爭婚姻實在無幸福可期待,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都將喪失維持婚姻的想法,故原告主張系爭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堪認定。而導致兩造婚姻破裂無法回復之原因,乃被告因違反法令致遭遣返,嗣後亦未再與原告聯繫,應負較重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依本條項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自無庸再就被告是否對原告有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事由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檢附上訴理由狀,並依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且應一併繳納上訴費新台幣4,500元;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者(例如:律師、..)提起上訴者,請一併提出委任狀正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書記官机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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