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87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清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清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貳副、牌尺捌支、骰子陸顆、門風貳顆、抽頭金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刪除「聚眾賭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又被告自民國101年2月間某時起至101年3月30日14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供給賭博場所行為,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於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營業規模及營業額非鉅,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可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麻將牌2副、牌尺8支、骰子6顆、門風2顆,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新臺幣(下同)300元,為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本案查扣之賭資5,080元,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構成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惟按刑法之聚眾賭博罪,雖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但仍須其狀況已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可以任意加入、退出者為限;經查,該處所當時僅供2桌賭客等8人賭博一情,已據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前揭麻將之賭博方式人數需為四人始能進行,並非不特定之賭徒得以隨時加入聚賭,此情形亦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之情形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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