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298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2989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298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壹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
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
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壹仟壹佰柒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許永青 (按其對原支付命令並未提出異議
而已確定)於民國89年2月15日邀同被告2人為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訂立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23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89年3月23日起至109年3月23日止,借款
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零點26(現為年息百分之
7點801)計付,並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清償時,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以上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訴外人許永青自92年7月23日起即未清償本息,依約
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同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著,現計尚欠
本金421,176元及自9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7點801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以
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
被告既為訴外人許永青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上
開款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之借據、授信約定
書、查詢單各1件為證。被告到場對其係訴外人許永青本件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復不爭執,而主債務人許永青又已
到庭自承確有積欠上開借款而無力清償等情,是原告主張之
事實應認為實在。
二、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連帶清償所欠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