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小字第3296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即 余莉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玖仟 伍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肆仟貳佰 陸拾玖元 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及按月計付 陸佰元 之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明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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